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施**、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4)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施**和吴**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施**和吴**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城镇居民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337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施**、吴**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浔卫计和计生征字(2014)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