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3)第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任**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8984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任**已生育一健康男孩,又于2013年6月12日在练**院违法生育一男孩。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4492元、任**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449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8984元(已缴纳3000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3)第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