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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洪**与张**(初婚,不予征收)未经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6日在衢州市衢江区妇保院生育一名男孩,后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洪**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洪**征收社会抚养费2559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洪**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洪**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日批准被执行人分期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洪**于2014年3月3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5590元,剩余10000元逾期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洪奕鑫未按期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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