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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置办公室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置办公室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钦移办(2015)40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同日接收并诉前登记,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钦移办(2015)40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新昌县**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钦移办(2015)40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内容为:

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立项建设,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审批,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规划胡兴山户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

经评估,胡*山户房屋价值为86900元,装修价值9134元,附着物价值为1456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胡*山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胡*山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

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补偿胡兴山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869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10590元,建房补助3425元,合计100916元整。二、胡兴山户享受建房补助3500元∕人,搬迁补助3700元∕人,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4800元∕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奖励6000元∕人,房屋腾空奖励2000元∕人,签订安置村对接协议奖励5000元∕人,启动建房奖励3000元∕人,完成建房奖励3000元∕人,搬迁入住奖励2000元∕人,集体资产统筹费10000元∕人(其中1500元∕人拨付至安置地),人户一致安置移民补偿补助金21500元∕人,合计16570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经费根据规定按时按期拨付到胡兴山户。三、由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协助落实过渡安置地,过渡安置房屋租住费在胡兴山户过渡安置生活补助费中列支,过渡安置期限同第三、四批其他过渡安置户,过渡安置期间,胡兴山户可选择到空余安置地建房。四、补偿胡兴山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共计12500元整。五、责令胡兴山户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胡卜村房屋及附属用房、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

该决定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责令被执行人胡**立即携户内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胡卜村房屋及占用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0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置办公室要求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胡**立即携户内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胡卜村房屋及占用土地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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