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昌县**置办公室与梁**、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置办公室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钦移办(2015)48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钦移办(2015)48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新昌县**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钦移办(2015)48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内容为:

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立项建设,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审批,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规划梁**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

经评估,梁伯安户房屋价值为232200元,装修价值为23026元,附着物价值为450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梁伯安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梁伯安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

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补偿梁伯安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2322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23476元,建房补助8635元,合计264311元整。二、补偿梁伯安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共计2500元整。三、责令梁伯安户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房屋及附属用房、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

该决定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梁**、梁**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8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搬迁及腾房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梁**、梁**立即搬迁至各自现居住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置办公室要求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梁**、梁**立即搬迁至各自现居住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房屋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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