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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江**、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计生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征收人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女孩,在不符合再生育的情形下于2012年11月29日又生育一女孩。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人口信息、计生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两被征收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征收人分别按照新昌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87774元。被征收人已缴纳100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社会抚养费77774元及滞纳金777.14元,合计7855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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