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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项军、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项军、曾**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未批先育,决定对被申请人项军、曾**分别按照新昌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及被申请人项军2010年个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部分的1倍合并征收社抚养费33067.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8067.00元及滞纳金224.54元,合计28291.5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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