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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杨**等与新昌县**置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杨**、石**诉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拆迁安置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7日受理。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原告石**、杨**、石**的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新昌县**置办公室作出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钦寸水库工程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建设,建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使用,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石笔青户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1日出台《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法》。石笔青户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竹岸村461号房屋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为235.08平方米,根据重置价评估,石笔青户房屋价值为195500元,装修价值18806元,附着物价值为0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石笔青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其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一、补偿石笔青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1955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18806元,建房补助7052元,合计补偿人民币221358元整。二、石笔青户享受建房补助3500元/人,搬迁补助3700元/人,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4800元/人(农村移民)。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奖励6000元/人,房屋腾空奖励2000元/人,签订安置村对接协议奖励5000元/人,启动建房奖励3000元/人,完成建房奖励3000元/人,搬迁入住奖励2000元/人,集体资产统筹费10000元/人(其中1500元/人拨付到安置地),合计124500元,如择地外迁宁波安置,还可享受5000元/人外迁宁波奖励费,合计3000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经费待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确定以后,根据规定按时按期拨付到户。三、补偿石笔青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共计7500元整。四、限石笔青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其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竹岸村461号所有房屋及附属用房、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

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农经(2008)1066号);

2、《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1)983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浙政函(2009)157号);

证据1-3证明钦寸水库工程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

4、《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新政发(2010)34号),证明钦寸水库移民补偿的具体标准;

5、《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证明原告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

6、测量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及评估机构的中标通知书;

7、实物指标复核表;

8、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价值估价报告;

证据6-8证明原告房屋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测量评估确定。

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石**、杨**、石**称:原告的房屋因为建设钦寸水库而面临拆迁。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此《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违法,特别是补偿数额过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决定书曾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据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程序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合法,且补偿数额合法合理。一、钦寸水库工程系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二、责令限期原告户搬迁于法有据。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原告户属于必须搬迁的移民,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答辩人是移民管理机构,按照上述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有作出责令搬迁的职权。三、原告户的房屋(包括附属物等)补偿数额合理合法。新昌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制定了《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法》。经测量机构复核、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户房屋可补偿221358元(包括装修及附着物价款、建房补助);根据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相关政策,原告户可享受各项补助补贴合计124500元,如外迁可享受外迁补助奖励30000元;补偿搬运费7500元。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钦寸水库工程用地与原告房屋的土地一致或包含,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建设项目开工要完成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证据不能证明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进行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阶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具有相关性,只能证明涉案的土地被国家依法进行了征收,由集体用地变成国有用地,不能证明项目法人有权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被告并未对于原告依法作出安置补偿措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证据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不出规划大纲的内容,也不能体现安置规划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权力来要求原告腾退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及附属物按照房屋重置价进行补偿涉违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依据相应的评估技术,而不能以补偿标准为准,导致评估结果不符合市场价格定位。根据**务院471号令,被征收土地的房屋及附属物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移民与安置地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现有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保证移民与移民安置区的人民享有同等权利。移民安置办法对妇女、财产人口安置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17个安置点中有3个被取消,说明该文件本身不再执行。该文件2010年制定,至今未作调整,移民按该标准进行赔偿利益受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所确定的过渡安置方式,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纪办发(2011)8号文件,应先安置后拆迁,并不能先过渡安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招标方式是邀请招标,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估价报告不符合内容、格式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收到补偿费用,也没有自愿与政府达成安置协议,对评估价格原告不能接受,在诉讼前也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决定书送达时间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批准权,即新昌县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移民安置办法,该办法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系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为推进钦寸水库工程建设而制定的工作计划,能确定原告户的搬迁期限,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及房屋估价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能证明原告户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评估价值,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属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无需认证,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4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经国家**委员会批准立项建设,国土资源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原告户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需要搬迁的移民,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多次与原告户沟通协商,但原告户拒绝接受补偿及搬迁。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就原告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决定,并责令原告腾让房屋、交出土地。原告不服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新昌县**置办公室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对原告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责令原告户限期搬迁,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裁决,故原告对补偿标准方面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杨**、石**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1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杨**、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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