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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义乌市科学技术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湘诉被告义乌市科学技术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材料补齐日期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楼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技术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谭*作出关于对专利号201010202402.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认定:原告专利号为201010202402.1的专利申请地址为嘉兴市,不符合《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义*(2010)67号)第一条“给予补助的国内外授权专利,必须以义乌市为申请地”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该项发明专利不予补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印发《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的通知(义*(2010)67号)、《义乌市财政扶持工业科技创新政策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义*(2013)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讼争专利补助的条件设置,授权专利必须以义乌市为初次申请地,事后变更地址的不能享受补助。2、2012年度授权发明可获省级奖励名单(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地和资助所在地在嘉兴。3、关于对专利号201010202402.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技术局对原告的专利不予补助。4、2012年义乌市授权发明专利清单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在2012年义乌市授权发明专利之列。5、申请报告、个人专利补助申请及领取补助资金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关原告申请专利补助事宜委托吴**办理。6、谭*的身份证复印限定板的专利审查结果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地址在嘉兴。法律依据:1、《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2、《义乌市财政扶持工业科技创新政策的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3月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园区进行投资创业咨询,该镇招商引资部门告知:如进行老产品生产需要投资1亿元以上才可以进行接待,如果有发明专利必须将专利权人的地址更改为义乌市佛堂镇,用于统计本镇与本市的发明专利授权数量。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将申请人地址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运南社区文运里45幢505室变更为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根据被告与义乌市财政局义科(2010)67号文件第7条规定,于2013年1-3月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补助和奖励申请。原告的发明专利号为20101020240.1,发明名称为“身份证复印限定版”,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原告认为,该发明专利授权日在(2010)67号文件有效期内,原告在1-3月提起补助和奖励,不是原告不在2012年7月25日以后未及时提出,因为2012年下半年被告根本不开展这项工作,然而,被告以该发明专利申请地为嘉兴市为由不给补助,在被告专利科负责人调动工作期间,由被告的临时工写出“关于对专利号为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然后以被告单位名义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断章取义,根据(2010)67号文件第一条,给予补助的国内外授权专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授权专利以义乌市为申请地;2、购买的授权发明专利已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企业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购入发明专利的,不享受补助);3、权利人未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申请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以专利申请地为嘉兴市而不给补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和专利审查指南第5部分的规定,中国大陆的专利申请地在北京,被告要求专利申请地为义乌市,属于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专利号为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专利号为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一份、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2、谭*的义乌市国内外授权专利奖励申请表(2012年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2010)67号文件的规定和附加规定。3、证明一份。证明谭*在义乌市富鹤工艺品厂务工。4、发明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专利权利人的地址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是被告强调的地址,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授权之后才能称为专利,前面的不是专利,是专利申请。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证明中国的专利申请地在北京,不在义乌。6、《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的(2013)5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文件下发是在专利授予之后。7、关于加强我省专利统计数据准确性的相关工作的通知(含地址)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在该文件之内的(第六行)。8、关于开展2013年专利奖励申报工作的通知公告、发明专利可获省级奖励名单(含省局2013年提供名单、2012年省拨发明未领取奖励名单)网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清单把省级的奖励清单改过,省级的奖励名单和授权发明专利名单是不一样的。9、中国专利公布公告2014年8月8日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专利清单包含了义乌市2013年的13个专利。10、中国专利公布公告2014年9月1日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这个是权威的义乌市2012年发明专利名单,总共发明96件包括原告在内,这些专利进入国家统计的。11、义乌市国内外授权专利奖励申请表(2013授权专利)复印件一份。证明专利应以专利证书为准,义乌市不能成为专利申请地。12、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下达2013年专利专项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领取4000元的专利奖励,第二次奖励要在义乌市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科学技术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不予其专利补助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申请专利时,其户籍地或住所地均在嘉兴,而不在义乌;2、授予其专利权后,该专利由省有关机关统计归属于原告所在地嘉兴;3、省知识产权局证明其专利资助所在地是嘉兴;4、被告义科(2010)67号文件和义科(2013)5号文件均明确了专利补助条件之一是“义乌市为申请地”,初次申请地为义乌,具体说,申请专利时,申请人的户籍或住所必须在义乌。可见,被告不予其专利补助,符合文件政策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谭*就“身份证复印限定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时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路运南社区文运里45幢505室。2012年4月22日,原告谭*提出专利地址变更申请,变更后的专利申请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同意变更申请地址。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谭*颁发发明专利证书,证书载明:发明名称身份证复印限定版、发明人谭*、专利号zl2010102××××.1、专利申请日2010年6月17日、专利权人谭*、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2013年2月1日,原告谭*委托吴**向被告申请专利补助资金。2014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专利奖励的书面决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义乌市科学技术局对原告谭*作出关于对专利号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予专利补助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地址为嘉兴市,不符合《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义*(2010)67号)第一条“给予补助的国内外授权专利,必须以义乌市为申请地”的规定,决定对该项发明专利不予补助。原告吴**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谭*的专利号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的专利补助条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虽然原告谭*在2010年申请涉案专利时的地址不是义乌市范围内,但谭*在申请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将申请人地址变更为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而且原告谭*的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地址为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此外,《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将专利申请地址变更为义乌市不能享受专利补助的情形,且原告谭*的授权专利地址为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故被告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的补助条件并作出不予专利补助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申请专利时,申请人的户籍或住所必须在义乌才能享受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义乌市科学技术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谭*作出的关于对专利号20101020240.1的发明专利不予授权专利补助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科学技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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