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楼*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楼允栋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任光立、金**、金**、金**、朱**、朱**、朱**、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任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金谷风、金**、朱**、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30日核准给第三人任光立颁发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讼争宗地坐落于原义乌市荷叶塘镇西山下村,地号17-01-04-103,土地使用者任光立,登记用地面积44.7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任光立集用(2000)17-33263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2000年9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向任光立批准颁发土地证的事实。2、土地证书附图。证明讼争宗地的四至和面积。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4、宗地图及任光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共同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地籍调查程序,界址清楚、面积准确。5、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任光立于2000年8月10日申请土地登记。6、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讼争宗地的合法权属来源;同时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0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金**、楼*诉称,楼**(解放前去世)、韦**(1971年元月去世)生育有楼*(曾**)、楼**(曾用名楼章*,1991年4月30日去世)、楼**(曾用名楼**,2013年12月1日去世);楼**、朱**(1991年11月15日去世)生育有朱**、朱**、朱**、朱**;楼**、金**生育有金**、金谷风、金**。2000年被告向第三人任光立错误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51年,楼*、韦**、楼**、楼**四人取得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证(地基四至:东*正有屋,南楼宝后屋,西楼允珂田,北楼宝铭田)。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后,所有权人因生活变迁,先后离开西山下村。近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地产于2000年被土地登记部门登记在第三人任光立名下,向任光立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者任光立,土地坐落于荷叶塘镇西山下村;房屋四至:东与西德户墙中为界,南靠墙外为界靠弄,西靠墙外为界靠弄,北靠墙外为界靠路)。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对此毫不知情,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等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的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集用(2000)17-33263号;土地使用者:任光立;土地坐落: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土地登记面积:44.73平方米;地号:17-01-04-10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9日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楼*曾**、韦**生育楼**(楼章*)、楼*、楼**以及1951年后迁出西山下村的事实。2、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街道何**社区居民委员会、景德**保护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楼**曾用名楼**以及金**、楼**夫妻生育金**、金谷风、金**的事实。3、奎屯市乌鲁**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楼**曾用名楼章*以及朱**、楼章*夫妻生育朱**、朱**、朱**、朱**的事实。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楼东*户)及土地房产清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地产原属于楼东*(楼*)、楼章*(楼**)、楼**(楼**)、韦**所有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任光立名下。6、照片三张。证明房屋现状。7、土地权属证明书的说明一份。证明2000年做证的时候没有张榜公告以及骆正有和骆**是父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宗地四至与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四至均不相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自2000年土地登记十多年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况且土地权属证明书中记载着“以上内容于2000年8月20日张榜公布”。原告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西山下村,地号17-01-04-103。2000年8月由任光立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义乌市**下村委会、荷叶**管理处、荷叶塘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2000年9月30日,经原义**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44.73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38.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义乌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任光立述称,一、楼*(东)于1980年3月10日当见证人之面,亲笔写下该两间一弄房屋的《杜**》,按当时市价以人民币1200元一举全部出卖给第三人父亲任*所有,约定契成款付后,任凭受买人择日居住管业。实际上第三人父母及全家人于1980年起按约入住占有了该楼房至今。2000年,第三人向有关部门办理申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案诉讼,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及法律的严明规定,请求裁定驳回两原告不讲诚信的恶意诉讼。第三人任光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绝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楼*于1980年3月10日将涉案房产卖给了第三人任光立的父亲任*,房产的所有权自然转移。

第三人朱*远述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朱*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仲义、金谷风、金**、朱**、朱**、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无法出庭的事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任光立提供的证据上有楼*的签名,结合讼争房屋管理使用现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地改革时,坐落于义乌县苏溪区联合乡西山下上半村三德堂北厢(现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讼争宗地上的两间半房屋登记在楼东生(户主)、韦**、楼章美、楼美珠4人名下。1990年3月10日,楼*将1951年土改所得讼争两间半(两间一弄)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任光立的父亲任*所有,后讼争宗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任*一家居住、管理、使用。2000年8月10日,第三人任光立向被告申请讼争宗地登记,经原义**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讼争宗地系第三人任光立祖传所得为由(义乌市**下村委会、荷叶**管理处、荷叶塘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于2000年9月30日核准给第三人任光立颁发了地号17-01-04-103、证号为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44.7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楼**(解放前去世)、韦**(1971年1月去世)夫妇生育有楼*(曾用名楼东*、楼允东,系原告)、楼**(曾用名楼章美,1991年4月30日去世)、楼**(曾用名楼美珠,2013年12月1日去世);朱**、楼**(1991年11月15日去世)夫妇生育有朱**、朱**、朱**、朱**(四人系第三人);金**(系第三人)、楼**夫妇生育有金**(系原告)、金**、金**(两人系第三人)。第三人任光立系任*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讼争宗地上的两间半房屋1951年土地改革时登记在楼东生、韦**、楼章美、楼美珠4人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从第三人任光立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楼*(楼**)于1980年3月10日将讼争宗地上两间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任光立的父亲任*所有,即楼**户已经将讼争宗地上房屋处分给任*。因此,第三人任光立在申请宗地登记时将其父亲购买所得的讼争房屋以祖传的名义进行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将讼争宗地以祖传所得登记在第三人任光立名下并无不当。两原告诉称楼*并未将涉案房屋卖给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又称楼*擅自处分无效,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楼*作为户主处分涉案房屋符合当时的习惯;即使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可以另行向原告楼*主张。被告辩称两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楼*原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和合法继承人,原告金*平原系讼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任光立述称讼争房屋由原告楼*出卖给其父亲任*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金仲义、金*风、金*芳、朱**、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