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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完水宏、杨树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3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完水宏、杨树花社会抚养费6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执行人完水宏、杨树花(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判前夫)夫妇于2003年12月9未经批准生育一女孩(已征收完毕),又于2014年4月2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完水宏、杨树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被执行人完水宏、杨树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37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完水宏、杨树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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