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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以下简称“宇安器材厂”)与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是浙江**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宇安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何**、第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毛**与原告宇安器材厂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毛**于2011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1、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2、毛**病例资料1份;3、被告对毛**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4、浙江宇**限公司的答复1份(包括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1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病历资料当中出院记录中记录是被钢管压伤,而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却是被机器压伤。

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浙江宇**限公司的企业资料1份;3、补正材料通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4、被告寄给浙江宇**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5、毛**要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的申请书1份;6、立案调查审批表1份;7、原告的企业资料1份;8、被告寄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0、毛**身份证复印件1份。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宇*器材厂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虽是原告的职工,但第三人所受损伤并非在原告处形成。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江山**心卫生院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第三人陈述的伤害形成原因是“被钢管压伤”,这与被告认定的“因机器倾倒,毛**在撑扶机器的时候,腰部被机器压伤”相矛盾,从该矛盾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其次,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没有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错误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2月3日,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是浙江宇**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19日,毛**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向浙江宇**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该公司答复并无毛**此人,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之后,毛**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变更为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也即原告),变更受理后,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钢管压伤与被机器压伤相矛盾”的说法,并不能改变毛**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首先,毛**所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时间是一致的;其次,从受伤部位来看,同样都是腰部。毛**在受伤后被同事送到淤头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在医院向医生表述受伤情景时,与实际的受伤情景出现一定的偏差也是合乎常理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毛**在陈述答辩时认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其没有和医生说是被钢管压伤,只是机器上是有钢管的。当时机器倾斜下来的时候,第三人没有撑住,所以腰才被压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出的《出院记录》中的陈述(被钢管压伤)与被告认定的事实(被机器压伤)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毛**的病例材料中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等关键事实均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毛**在事发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对受伤情景的描述出现一定偏差亦符合常理。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且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毛**系原告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员工。2011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毛**在搬运机器过程中,腰部不慎被机器压伤。同日,毛**被送至江**头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左胫骨裂隙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等。2012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毛**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江山市宇安消防救生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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