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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汪**的起诉状,1985年,起诉人汪**因丈夫汪**在开化县木材厂工作,根据当时政策办理了自理口粮户口,户口登记属于华**委会三居十六组。2011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未参保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在2011年7月前为城镇居民户口(含自理户口)可以办理养老保障。2012年2月起诉人汪**到派出所办理自理户口证明时,得知其1985年6月20日为自理户口,但在1988年5月,开化县公安局已经将其户口转回华埠镇永丰村,为农业户口。经查,2007年4月15日开化县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花名册证实起诉人汪**享受农村移民待遇,后起诉人又享受城乡居保待遇及永丰村60岁以上老人慰问金。为此起诉人向开化县公安局信访,开化县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认为汪**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2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汪**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确认汪**为农业户口并无不妥,予以维持。鉴于此原告至今未享有221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障待遇,故起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化县公安局1988年5月将起诉人汪**户口被转为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农业户口。2007年4月15日开化**政办公室的“开化县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花名册”证实起诉人汪**享受农村移民待遇。2012年7月2日起诉人向开化县公安局提起信访。起诉人在2012年7月2日前已知自己户口在1988年5月被登记为农业户口且已享受农业户口待遇,起诉人已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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