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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万**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开人社理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万**限公司限15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合计人民币225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开人社理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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