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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宝诉被告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鲍**、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31日,原告金**在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被告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告知其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8638.5元。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第一组事实证据:1、临海市交通局临交办(1991)24号文件一份;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份;3、临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缴表、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临海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金**于1992年3月份从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金**退休审批的相关情况。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1986)52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印发“劳动制度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人办[86]188号)、浙劳险(1993)143号通知、浙劳社厅字(2004)9号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号批复、临劳人(1991)33号文件、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各一份。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其临时工工作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临海市前所航管所职工,退休时间为2010年2月。2011年8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必须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638.5元,否则拒绝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补缴养老费用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项保险费用该由政府承担,被告要求原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不合理也是违法的。另2011年10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要退回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4个月的失业补助金,也是没有依据的。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省政府10号令(1991.10.3),其中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个人档案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为准。而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时间是16年1个月,即1976年9月份至1992年10月份。2、浙劳社厅字(2004)225号批复1份;3、劳社厅函(2002)323号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工作时间可视同其连续工龄,也视作缴费年限。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行为合理、合法。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系县属集体企业,1999年7月改制。原告金崇宝系农业户籍,自1976年9月起进该公司做临时工,1992年被劳动人事部门招为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从事船员工种。根据浙政(1986)52号通知第十四条、浙劳人办[86]188号通知第十点及浙劳社厅(2004)9号和浙劳社厅字(2006)1号批复的规定精神,我省自1986年开始就已经明确计划内临时工被招为合同制工人的,其临时工工作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而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年限是计发其养老金的重要依据。2011年8月,被告在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临劳人(1991)33号和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为原告办理了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这一做法并没有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且补缴是有利于原告利益的。第二,原告曲解了《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涵义。《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它针对的对象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非县属集体企业职工。同时,该法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同缴费,视同缴费的具体情形体现在国家和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中。另外,原告退回失业金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的失业金发放机构之间,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文件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作了相应的解释。认为:1、劳社厅函(2002)323号并未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务院的规定允许有地方性差别;2、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系浙江省政府和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作本案的审判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系县属集体企业,其主管局为临海市交通局。原告金崇宝系农业户籍,自1976年9月起进该公司当临时工,1992年3月份被劳动人事部门招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份开始参保,在职期间从事船员工种。2000年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改制,当年的11月份起原告自谋职业,2008年8月后原告失业。2011年9月30日,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0年2月。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638.5元。同时,原告向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失业补助金发放机构退回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失业补助金。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要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退回失业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退回失业补助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决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在1986年已分别作出浙政(1986)52号、浙劳人办[86]188号文件,对临时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及是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作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于1976年9月至1992年2月在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当临时工工作期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精神。而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现被告根据临劳人(1991)33号文件和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让原告一次性补缴临时工期间的退休养老基金,计算缴费年限,是有利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补缴养老基金的行为属侵害其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回失业补助金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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