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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多**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台**俱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龚**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和王**、第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台**俱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临人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龚**于2013年6月29日上午,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致左食指指神经挫伤、左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一份;4、龚**病历资料一组;5、龚**调查笔录一份。其中1-4号证据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5号证据系被告受理申请后调查的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龚**与原告台**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9日上午,龚**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向**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等。

原告诉称

原告台**俱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的受伤是因为其本人不按照公司规定的操作步骤严格执行,私自更改操作步骤,结果导致手指被模具夹到,龚**的受伤完全是自身的重大过错而导致,与工作无关。因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而被告的错误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称:第三人龚**在台州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台州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职工龚**于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在金工车间操作缩管时不慎被模具夹到左手食指。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原告台州多**有限公司填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同时,第三人龚**自己的陈述及临海**科医院的病历也证明龚**于2013年6月29日左手食指被机器碾轧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工伤。故被告所作的临工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龚**述称:被告所作的临人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龚**的病历资料同本案无关联;龚**的调查笔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龚**的病历资料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关联,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龚**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份笔录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于2012年2月10日到原告台**俱有限公司金工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龚**在金工车间操作缩管时,不慎被模具夹到左手食指受伤。第三人龚**伤后经临海**科医院诊断:左食指碾轧伤1、左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致左食指指神经挫伤。2013年7月24日,原告台**俱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了龚**受伤的经过,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核实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临人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龚**的伤属工伤。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俱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临人社工伤(2013)29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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