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多**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为劳动行政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和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于2013年3月3日上午在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张**伤后经临海**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2、3、7肋骨骨折。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张**工资清单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张**病历资料一组;8、张**调查笔录一份;9、朱**调查笔录一份;10、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一份;12、台州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张**上班时间的证明”一份(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1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14临工伤举字(2013)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张**系台州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3日上午,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台**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该日是星期天,而我公司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所以张**该日并不是去原告处上班,而是另有其事,被告认定张**为工伤是错误的。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台州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于2013年3月3日早上去原告台**俱有限公司上班时,途径公司门口与娄依国驾驶的晋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伤害。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认定,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8日,张**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台**俱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张**上班的证明”。被告通过核实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受伤属工伤。被告所作的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张**、朱**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且无关联性,台州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张**上班时间的证明”虽真实但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及“证明”符合证据要求,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及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11年4月30日到原告台**俱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3月3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去原告台**俱有限公司上班时,途径公司门口与他人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伤害。第三人张**伤后经临海**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2、3、7肋骨骨折。2013年4月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三人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台**俱有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提交“有关张**上班的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的伤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受伤那天不属上班时间、第三人并非去上班而是另有其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俱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临人社工伤(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