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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蒲庭学受梁仁彦派遣在中研**公司安装玻璃后,站在梯子上刮玻璃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双侧髋臼及耻骨下肢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髋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为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蒲庭学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一份;3、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调查第三人笔录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6、送达回证二份;7、《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第三人蒲庭学在原告处从事打玻璃胶工作,工作岗位十分安全,也非常轻松,只要按章操作不故意,绝不可能出现安全事故。2014年8月20日早上刚上班时,第三人曾对老乡说平时工作太辛苦也挣不了几个钱,想办法搞个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下半辈子再也不用辛苦。所以原告认为蒲庭学属于自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温**(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复议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收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蒲庭学系原告梁**的职工,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受派遣在中研**公司安装玻璃后,站在梯子上刮玻璃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双侧髋臼及耻骨下肢骨折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故意。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在外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蒲庭学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蒲庭学未作陈述,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到其单位上班只有三天,掉下来是故意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在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原告已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注“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字样并盖章,综合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压力开关加工”。第三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在中研**公司安装玻璃,在刮玻璃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双侧髋臼及耻骨下肢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髋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2014年10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1月17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安装玻璃时不慎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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