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工程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文,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林**,第三人进发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温岭**管理局为泽国镇夹屿村027-005-000-00313-001号工业用地(国有)颁发了编号为332623201404082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为中国**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限公司1#-4#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建设地址为泽国镇夹屿村,建设规模为56947.61m2,合同价格为4885万元,设计单位为上海东**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杭州恒**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4.8,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11.15。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起诉称,原告世代居住在泽国镇夹屿村,2007年至今原告因对相关行政机关错误征收自己所在村的土地问题向各级政府反映,相关政府机关也正在处理中,但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征收问题未得到解决,且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向建设单位作出了编号为332623201404082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向建设单位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建设单位持该许可证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原告数次提出交涉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3326232014040823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为涉案土地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但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2012)温土证字第10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温**(2012)第295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2014年)11511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该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且第三人已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对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作出的行政许可,与本案两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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