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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弋江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6日下午,汪**在安**公司承建的蓝湾半岛工程项目工地阳光房上为玻璃打胶校正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颅脑外伤、髌骨骨折(右)、颈7椎体骨折、颈6/7椎体附件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汪**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汪**颈6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颅脑外伤、髌骨骨折(右)、颈7椎体骨折、颈6/7椎体附件骨折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案受理情况。2、(2013)弋劳人仲第0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汪**系安**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芜湖**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汪**受伤治疗情况,其中入院时间与汪**受伤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汪**在工地受伤。4、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汪**所受伤的蓝湾半岛工地系由安**公司中标承建。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安**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蓝湾半岛项目工程经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芜湖三**限公司提交的蓝湾半岛雨篷用工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蓝湾半岛项目由安**公司承建。7、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杨**系涉案工地工人。8、杨**书写的汪**受伤经过,证明汪**受伤经过,其表述与劳动保障检查询问笔录张*的陈述吻合,真实可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汪**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受理汪**的工伤认定申请,芜湖市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弋江区劳动仲裁委)无权受理汪**申请的劳动争议案件,请求法院查清基本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一、安**公司与汪**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013)弋劳人仲第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汪**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公司与上述主体不是同一单位,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未能就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涉案工程实际由芜湖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芜**公司),芜**公司系独立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安**公司系两独立法人,安**公司也不持有其股权。二、被告无权受理汪**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提出认定,汪**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属安徽省,其不能向弋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三、弋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3)弋劳人仲第05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其无权受理汪**申请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原告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系安徽省工商局管辖企业,涉及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撤销弋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弋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汪**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上述单位主体不是同一单位;弋江区人社局裁决违法,李*是人社局工作人员,又是仲裁书记员。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不认识汪**,汪**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对汪**实际管理;涉案工程由芜**公司实际施工,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严**不能既是仲裁员又是监察员。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其无权受理汪**的劳动仲裁案件。4、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芜**公司是两独立法人,且安**公司不持有芜**公司股权。5、先予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严**既是仲裁员,又是监察员,还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李*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又是仲裁书记员,其作出的裁决书、笔录等行为均程序违法。6、证人朱*盟证言,证明芜**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且目前正常经营,涉案公司由芜**公司实际施工;汪**不是工地工人,不是在蓝湾半岛施工工作中受到伤害。

被告辩称

弋江区人社局辩称:一、(2013)弋劳人仲第053号裁决书认定安**公司与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1、涉案纬七路工程(蓝湾半岛项目)由安**公司中标承建,安**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承建的资质条件,芜**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即便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芜**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芜**公司虽进行建设施工,但根据芜湖市《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的规定,芜**公司是安**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裁决书之所以加上芜**司字样,是根据汪**的请求,但并不影响汪**与安**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汪**在涉案工地(蓝湾半岛项目)上班劳动,从事玻璃打胶工作。该工地工人杨**能予以证实。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因安**公司的注册地(合肥市高新区)和生产经营地(芜湖市弋江区)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安**公司未给汪**参加工伤保险,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工作应适用属地管理原则,即应由弋江区人社局管辖,故弋江区人社局有权受理汪**工伤认定的申请。2、《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废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在汪**劳动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前,安**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汪**向弋**裁委申请仲裁,弋**裁委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弋江区人社局弋人社工认字第(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理程序违法,李*是书记员,严**既是仲裁员又是监察员,应当回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程序违法,李*是人社局工作人员,又是仲裁书记员;且裁决书变更了被申请人,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汪**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由芜**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对证据5,监察笔录来源不明,区级监察部门无权受理;且监察笔录只有监察员严**一人签字,同时严**也是仲裁员,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蓝湾半岛项目由安**公司承建,根据芜湖市政府文件规定设立子公司芜**公司实际施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杨**是工地工人,同时证明汪**不是工地工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明,证人应当出庭。内容不能说明是汪**在打胶,不能证明汪**在打胶时间受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裁决书合法有效。李*既负责劳动仲裁工作,又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做出的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严金强系弋**社局副局长,分管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等工作。证明了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3,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受理程序合法。对证据4,安**公司在庭审中说出了自相矛盾的表述,说朱**与安**公司无关,又说朱**是得到安**公司的授权,承认了芜**公司系安**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据5,身份并不是影响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合法成立的理由。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适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汪**经杨**介绍到蓝湾半岛工地做工。2013年12月6日下午,汪**在蓝湾半岛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颈6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颅脑外伤。住院期间,芜**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3月3日,汪**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弋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53号裁决书确认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司)与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被告作出弋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损伤为工伤。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弋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1日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弋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弋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芜湖**限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蓝湾半岛安置小区)地下车库车道采光顶工程发包给安**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132776.3元。安**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实际交由其子公司即芜**公司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芜湖市弋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受理辖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弋江区劳动仲裁委确认汪**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却据此在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司)”这一主体实际并不存在,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三**限公司”。由此,本案中哪方主体为用人单位并不明确,被告在此情形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系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弋人社工认字(2014)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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