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在法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其于2013年06月19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3)68号《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06月19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3)68号《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会于2013年06月19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3)68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