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4月13日,本院收到胡**的行政起诉状。胡**诉称其于1996年间租无为县化肥厂所属炉碴砖厂两个半间房子经营电器修理,双方口头协议,月租金30元,房屋破烂不堪,由胡**自行整修。1997年底胡**暂停电器修理业务,相关设备配件仍放在该屋内。2011年5月4日,县经贸委改制组住厂,胡**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其租赁的房屋被拆除,屋内设备配件被拿走。为此,胡**向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赔偿胡**设备配件4700元、房屋维修垫付费3700元、水电安装及房内吊顶10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胡**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