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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淮北市**道办事处、淮北**容管理局强制拆除房屋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不服被告淮北市**道办事处(简称任*办事处)、淮北**容管理局(简称区市容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任*办事处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区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民、王**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花**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任*办事处发布通告,启动隋唐运河古镇项目土地征收工作,并将我所承包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内。2014年2月至3月间,任*办事处和被告区市容局多次共同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将我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拆除、损毁,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伤残或住院,并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不法手段强制拆除我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非法占用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属于非法行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我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在国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发生的,是国家征收土地行为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由此可见,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事处作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更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无法律法规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其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参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国家征收土地行为,但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任**事处作为被告不适格。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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