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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4人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四人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牛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及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上载明:发包方为濉溪县孙疃镇代庙村,承包方代表王*,承包期限199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止,承包地总面积16.4亩,承包地块4块等。

原告诉称

陈**等四人诉称,1997年王*之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找到其所在村民组组长,要求把其部分承包地交回,并于当年弃耕不种。村民组接受其退回的承包地,于1998年将该地发包给本案原告陈**等四农户。2006年,本案第三人王*要求陈**等四农户退还承包地,遂发生纠纷。此事经濉**民法院、淮北**民法院审理均驳回王*的起诉。2010年7月29日,孙疃镇政府未经任何程序以濉溪县政府名义向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濉溪县政府于2003年向王*颁发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濉溪县政府在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向王*颁证,严重侵害了陈**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撤销濉溪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给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陈**等四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陈**等四人身份信息。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9日濉溪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实施了违法向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

3、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淮北**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3、4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王*父亲作为户主主动把涉案土地交回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将该地收回于1998年9月重新发包给陈**等四农户。王*于2006年要求陈**等四农户退回承包地,遂发生纠纷,王*起诉后均被驳回起诉。濉溪县政府于2003年向王*颁发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濉溪县政府辩称,濉溪县政府颁发给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陈**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陈**等四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陈**等四人的起诉。

濉溪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濉溪县政府对陈**等四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的;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等四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濉溪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等四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关于陈**等四人身份情况,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行政行为载体,不作证据审查;证据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属濉溪县孙疃镇谢庙村小*庄东组(简称小*庄东组)于1994年分配给王*及其家庭成员计六人的承包地,1997年王*家对该地未耕种。小*庄东组于1998年将该地抽回并重新分配给本案原告陈**等四人耕种。2006年8月,王*及其家庭成员计六人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及小*庄东组,要求退还涉案土地,该案被淮北**民法院以其请求缺乏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等六人的起诉。2010年7月29日,濉溪县政府向作为承包方代表的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及地块总数即包含涉案土地。陈**等四人不服,涉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濉溪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给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等四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陈**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陈**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于1994年系分配给王*及其家庭成员计六人的承包地,1997年王*家对该地未耕种,小*庄东组于1998年将该地抽回并重新分配给本案原告陈**等四人耕种至今。可见,陈**等四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濉溪县政府辩称陈**等四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濉溪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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