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淮北**限公司军事化救护消防大队不服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田**,第三人淮北**限公司军事化救护消防大队(简称救护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救护大队作出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胡**伤害事故到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举证:

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胡**,工作单位救护大队,疾病名称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时间2010年3月2日。证明:胡**向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2、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证人自书事故经过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2日。

3、《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工伤事故发生日一年内。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胡**诉称:我在救护大队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2日处理涡北煤矿“3.2”煤巷自燃事故井下救援时,因氧气呼吸器氧气耗尽昏迷、伴头晕恶心呕吐6小时余、大小便失禁,被淮**总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抢救3天方脱离危险,又3天后出院。由于我年轻、身体素质好,出院时身体没有太大的反应,仅头疼头晕。休息几天上班后,我曾多次出现头疼头晕现象,因救护大队是半军事化单位,每天体能训练强度非常大,我认为是训练累的,没有引起重视。我于2013年5月调入双**司,6月发病,被淮**总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继发性癫痫。11月再次发病,诊断为不正常脑电图、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我虽已经超过工伤申请期,但实属情况特殊。请求法院判定市人社局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

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救护大队证明。证明:胡**于2003年7月调入救护大队工作,2010年3月2日在处理涡北煤矿“3.2”煤巷自燃事故中晕倒,被淮**总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脑病。

2、事故证明(胡**自述,三名同事签名证实)。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证明胡**与救护大队有劳动关系。

4、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脑电图、门诊病历等。证明胡**在处理涡阳3.2事故后留有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胡**因救援而中毒的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2日,而其向我局提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胡**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报工伤的权利,导致丧失了法定受理条件。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乱作为,我局如受理胡**的工伤认定申请,则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的起诉。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对4号证据,认为该决定不合理、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社局对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遗憾的是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胡**也由于法律知识缺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视为胡**在程序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法规依据。4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胡**提供的的所有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作为救护大队的职工,于2010年3月2日参加涡北煤矿“3.2”煤巷自燃事故井下救援时,因氧气呼吸器氧气耗尽昏迷,同年3月2日至3月8日在淮**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此后,用人单位救护大队和胡**本人等均未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和11月,胡**在调离救护大队后再次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胡**从受事故伤害到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胡**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决定对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胡**以情况特殊为由请求判决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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