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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濉国土资(2013)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44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李**,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马**,第三人白雪枫、袁**、周**、袁*的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对宋**、徐**、原胜利、袁**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44号处理决定》:根据现场勘查及对有关人员调查,王**土改时取得东西长134尺5寸,南北宽29尺1寸,面积0.654亩的土地所有权,1981年6月27日孙**与申请人宋**达成转让房产协议,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标的宅基地东西长44.425米,南北宽9.7米,西界自西邻南北墙外1.425公尺处向东丈量44.425公尺,北界自与三小(即濉溪县**第三小学,简称三小)南屋后巷口中间处向南丈量9.7公尺。从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和孙**与宋**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尺寸上看,不存在申请人宋**所说的争议土地西头存在“刀把”的情况,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过“刀把”的事实;从二者的关系上看,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王**土改时取得土地的凭证,而孙**与宋**签订的《协议书》是两户发生转让标的的主要依据,且此标的是在孙**的使用权范围之内。根据调查,协议中所说的西邻南北墙和原三小南屋现在都还存在。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如下:

申请人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10.4米处为南界;西以申请人西邻南北墙向东丈量1.425米处为西界,东至南北路。

濉溪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2、1981.6.27《协议书》。

3、1981.7.27《协议书》。

4、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5、(1998)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

6、界址调查表。

7、2008.4.5宋**之子张*与原胜利签订的协议书。

8、1998.1.17对蔡**的调查笔录。

9、2000.11.28对蔡**的调查笔录。

10、蒋**证明。

11、赵**证明。

12、蔡**证明。

13、蒋**、夏*太土地房产所有证明及说明。

14、宋**针对两份协议书的说明。

15、宋**本人出具的说明。

16、徐**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答辩状。

17、徐**土地房产所有证明。

18、徐**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登记表。

19、营淑芬证明。

20、王**证明。

21、王**证明。

22、原胜利界址情况调查说明。

23、徐**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

24、原成才房屋所有权证。

25、袁**的答辩书。

26、袁**的房屋所有权证。

27、调查笔录9份。

28、现场照片2张。

29、关于濉溪镇三小用地情况的证明。

30、证明(濉**三小学)。

31、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32、通知(濉溪**管理局)。

33、受理、答辩通书知及送达回证。

3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濉溪县政府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宋**诉称:1981年6月份,宋**购买了位于濉溪县濉溪镇南关三小南原属孙**的房地产一块,第三人与宋**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44号处理决定》。濉溪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处理决定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

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44号处理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1981.6.27的购房《协议书》,证明宋**购买房产事实。

4、淮北**民法院(1998)淮民再终字第20号裁定书,证明濉民初字(1998)第628号判决被撤销,王**及袁**购买房产范围及赵**仍自留一部分宅基地。

5、赵**和胡**的购房《协议书》及赵**证明,证明王**及袁**购买房产范围及赵**仍自留一部分宅基地。

6、王**1988年办理的房产证16××81号,证明与证据5附图对照,二次扩建往南侵占宋**的宅基地。

7、王**二次扩建补办房产证10××03号,证明王**以欺骗手段领取的99033号建房证作废。

8、濉**建委证明,证明王**以欺骗手段领取的99033号建房证作废,暂缓办理土地登记通知。

9、濉**管局证明,证明暂缓办理土地登记通知。

10、蔡**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袁**购房前的实况。

11、蔡**、赵**、李**、李*等人的证明,证明宋**宅基地西首原有四间草房,北界至李*现住房北墙外65公分,袁**在此处侵占宋**宅基地1.2米,宋**宅基地西首向北有一“刀把”形凸出部分。

12、三小房产证的图及二次扩建征地蒋**、夏**的土改证,证明现三小南墙外1.28米处应为宋**与三小之间的界址线。

13、原胜利的房产证,证明原胜利往北侵占宋**80公分宅基地。

14、原胜利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及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民一初字第868号判决书,证明原胜利自认侵占宋**28公分宅基地。

15、徐**的土改证,证明当事人原始宅基地南邻城河。

16、南关群众证明,证明南城河北岸的原始位置。

17、徐**的房产证,证明徐**、原胜利原宅基地北侧在一条直线上。

18、濉溪县人民法院黄**的调查笔录,证明1994年王*义建房被法院制止。

19、蔡**笔录,证明袁**购房实况及房屋的间数、范围。

20、界址调查表,证明徐**、原胜利自认现住房南90公分处为其南界址,该两户翻建房屋时向北移动90公分,从而侵占宋**宅基地90公分。

21、濉溪县房管局通知,证明王**、祝*、袁**的房产证被撤销。

22、附图,证明从附图上看此次建设侵占了宋**的宅基地。

23、王**的土改证,证明宋**购买宅基地的原始房产实况,西首有草屋四间。

24、庭前庭后的数字计算,证明宋**现在仅仅只有9.13米。

25、濉**法院提供的平面图及淮**院的丈量数字,证明两级法院丈量的袁**宅基的实际数字。

26、蒋**的证明,证明三小建校前的实况及真实数字。

27、营淑芬证明,证明徐**提供的营淑芬证明系伪造。

被告辩称

濉溪县政府辩称:濉溪县政府根据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徐**述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徐**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44号处理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维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存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证明徐**合法所有的房产及所占土地被濉溪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确权的土地所侵占。

3、营淑芬的证明、王**的证明、王**的证明,证明徐**的房屋地界没有向南向北移动。营淑芬的证明是其女儿写的,其本人按的手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4、土地登记公告,证明县国土局对争议土地相邻人的土地四至登记不清。

马**、原梦述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中“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没有事实依据,《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马**、原梦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马**、原梦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马**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原胜利火化证明,证明原胜利于2014年6月去世。

3、原胜利父亲原成才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其房屋占地情况。

4、徐**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胜利现使用土地的来源。

白**、袁**、周**、袁森述称:同濉溪县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

白**、袁**、周**、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宋**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4、6-15、17、28、31-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6、22、25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始土地使用状况与现土地使用状况一致;证据19、20、21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第三人翻建房屋前后的土地占用情况;证据23反映了宅基地移动情况;证据24不能证明原始土地使用状况;证据26已经作废;证据27徐**、原胜利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陈述无异议;证据29、30不具有客观性,与徐**证据4互相矛盾。徐**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7-13、16-26、28、31-33无异议;证据1-6、14、15、29、3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7、30不具有真实性。马**、原梦对濉溪县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徐**。宋**、徐**、马**、原梦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均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白雪枫、袁**、周**、袁*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濉溪县政府对宋**提供的证据1-4、6-9、13-23无异议;对证据5未提供原件核实,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10-12不认可,应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为准;证据24-2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7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徐**对宋**提供的证据1、2、13-15、17无异议;证据3、12、16、20、24-2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11、18、19、21与本人无关;证据22出现5个数字互相矛盾。马**、原梦质证意见同徐**。白**等四人对宋**提供的证据1-4、13-15、25无异议,证据5形式不合法;证据6-12、16-18、20、22、23、26、27不能支持宋**的证明观点;证据19、24内容虚假;证据21的房产证均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

宋**对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反映原始的土地使用状况和现在的土地使用状况一致;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三小南界为宋**北墙外零米,从而说明(1)宋**与三小之间的巷口均属于三小的土地使用范围,宋**的宅基地自北向南测量的起点应为零米处;(2)原三小及南**委会证明虚假;(3)基本印证了宋**的陈述属实。濉溪县政府对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马**、原梦、白**等四人对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宋**对马**、原梦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其原始土地使用状况,原胜利翻建房屋时侵占了宋**的宅基地。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马**、原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4、13、17、18、23、24、31-34,宋**提供的证据1、3、4、13、17、23,徐**提供的证据2,马**、原梦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宋**提供的证据2与徐**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濉溪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不予审查其证据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原胜利妻子,原梦系原胜利女儿,原胜利于2014年6月因病去世。白雪枫系袁**妻子,袁**、周**系袁**父母,袁*系袁**儿子,袁**于2014年4月15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本院依法通知原胜利的继承人马**、原梦,袁**的继承人白雪枫、袁**、周**、袁*依法参加诉讼。

王**土改时取得东西长134尺5寸,南北宽29尺1寸,面积0.654亩的土地所有权。1981年6月27日王**之妻孙**与宋**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东西长自后院南北墙外1.425公尺处往东丈量为44.425公尺,南北院自三小学校南屋后巷口中间往南丈量为9.7公尺。宋**南邻徐**、原胜利,徐**、原胜利两户土地原为一户,原胜利使用土地系自徐**处转让而来,两家东西在一条线上;北临三小,西北角邻袁**。宋**在使用该处土地时,与南邻徐**、原胜利,北邻袁**产生争议。2013年1月4日濉溪县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44号处理决定》:申请人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10.4米处为南界;西以申请人西邻南北墙向东丈量1.425米处为西界,东至南北路。宋**不服申请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庭审中,宋**及代理人称三小扩建时没有按照原址进行建设,在原址基础上向北移动,争议土地需参加诉讼的四方及三小的共同参与进行解决。徐**、马**亦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有影响,濉溪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宋**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土地除与徐**、马**、白**等相邻外,北亦与三小相邻。庭审中,徐**、马**均称濉溪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即将其具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确定在了宋**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本案土地确权有影响。宋**称徐**、原胜利、袁**的土地使用状况均有过变动,徐**、原胜利建房北移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三小扩建时没有按原址进行建设,亦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本案土地确权有影响。而濉溪县政府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时,没有通知三小参与处理查明事实,故濉溪县政府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濉国土资(2013)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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