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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怀宁**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黄**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安庆**限公司向怀宁**管理局提交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材料,怀宁**管理局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014年3月31日,黄*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系伪造为由向怀宁**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安庆**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怀宁**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黄*的申请。2014年7月14日,黄*向安庆**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安庆**管理局维持了怀宁**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庆**限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被告怀宁**管理局于2014年3月27日依申请变更了安庆**限公司公司登记。

2、原告黄*2014年3月31日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申请。

3、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研究决定作出了怀市监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庆**管理局(宜)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工商复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庆**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告黄*及第三人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安庆**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审核表、备案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黄**申请股权变更提交的材料符合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黄*、第三人黄**系安庆**限公司股东,股权份额分别为90%、10%。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黄**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被告怀宁**管理局完成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黄*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安庆**管理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黄*认为被告怀宁**管理局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认真查实企业股东变更材料、文书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安庆**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请求:1、撤销被告怀宁**管理局怀市监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撤销被告怀宁**管理局2014年3月27日办理的安庆**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安庆**管理局(宜)工商复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黄鼎系安庆**限公司占90%股权的股东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3、2009年7月17日《安庆**限公司章程》、2011年8月30日《安庆**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8月30日《安庆**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20日《安庆**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职责,未注意到2014年3月27日安庆**限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与原告黄*真实签名明显不同,导致登记错误。

4、2013年12月20日《安庆**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申请”字条、2014年4月1日“申明”,证明2013年12月原告黄*就已阻止第三人黄**变更股权,并在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留下“声明”及联系电话,明确没有原告黄*到场,任何人不得变更安庆**限公司的股权。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程*给原告黄*之母杨**打电话,告知第三人黄**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黄*于2014年3月31日赶到被告处,被告核实了原告黄*的身份,但在尚未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交付前,虽明知股权转让有错,仍拒不纠正。

5、陈**证明及证言、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元月17日,原告黄*到被告办证大厅,声明没有原告黄*到场签字确认,任何人不得变更安庆**限公司股权,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黄*留下“声明”,并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程*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告黄*两项诉讼请求混乱,如第一项“撤销不予受理”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第二项撤销“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27日为第三人黄**办理的安庆**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需也无法审理。另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应当民事审理前置,行政诉讼不宜审理;2、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权依原告黄*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原告黄*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3、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裁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2014年3月27日为第三人黄**办理的安庆**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时已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称被告疏于审查理由不成立:(1)原告黄*称有人冒充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据证实;(2)原告称2014年元月留下文字要求非本人到场不得办理股权变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登记环节仅就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告黄*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在法定条件外设置附加条件;(3)原告黄*称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请,但当时安庆**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已完成,原告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合法有效。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第三人黄**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黄**伪造,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该组证据中《安庆**限公司章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机关无能力短时间内鉴别签字真伪;认为证据3中2013年12月20日的《安庆**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中“申明”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曾向被告递交文字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必须原告黄*亲自到场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黄*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在法定条件外设置公司变更登记附加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宜直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黄**在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上“黄*”签名系伪造。本院认为,对工商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对象只能是工商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解决股权持有争议,本院对此进行了法律释明。

2014年11月18日庭审中,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政务大厅2014年元月17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原告黄*当日到被告处阻止第三人黄**变更公司登记,并留下声明及联系电话;申请调取被告政务大厅2014年3月27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当日原告黄*未到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第三人黄**找人冒充原告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怀宁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怀宁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该中心原怀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地点未安装监控设施,2014年3月27日搬迁至金瓯商务广场办公后,监控录像存储期限最长为3个月,相关存储信息已被后续信息取代。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政务中心原怀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地点未安装监控真实性有异议,对政务中心现办公地点金瓯商务广场3月27日的监控视频因超过保存期被后续信息取代,认为责任不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7日,安庆兴**司公司向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告黄*及第三人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安庆**限公司章程等申请文件及材料,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黄*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系伪造为由向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安庆**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市监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黄*的申请。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向安庆**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安庆**管理局作出(宜)工商复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以及**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等相关规定,被告怀宁**管理局在受理安庆**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作出公司变更登记,但应以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为标准,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黄*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工作疏忽大意,未认真查实企业股东变更材料、文书合法性为由,请求撤销怀市监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安庆**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股权变更登记,但现有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以上申请材料系伪造。本案中,被告怀宁**管理局在登记审查中虽未对股东签名盖章作更进一步确认核实,但其在专业范围内业已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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