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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护局与王**行政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王**因经营的生猪养殖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行政处罚决定有两项,其中第一项即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因无具体的给付内容,对该项执行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缴纳罚款壹万元的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并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18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太湖县环境保护局太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执行请求,不予受理。

二、对太湖县环境保护局太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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