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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圆诉颍**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下简称“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9日,高*在浙江省宁波市因吸食冰毒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6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对高*下达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书。2014年6月17日,高*因被他人捅伤腰部,在宁**六医院住院,出院后为了生计上班,导致没有按时到社区报到。高*受伤出院后,于2014年9月1日到颍**分局正午派出所报到,当时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阴性,这能充分说明高*已不再吸毒,对毒品没有依赖,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而2014年9月3日,颍**分局正午派出所认为高*没有完成警察交办的寻找吸毒人员的任务,就以高*没有按时报到为由,也没有对高*进行吸毒成瘾人员认定,就下达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高*认为其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形。颍**分局对高*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颍**分局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令对高*适用社区戒毒,本案诉讼费用由颍**分局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高*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某公寓一暂住房内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8日,高*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按规定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人民政府报到接受社区戒毒。颍**分局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高*不服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颍**分局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颍**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职权。高*在收到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没有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人民政府报到,且逾期报到无正当理由。颍**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承担。

高*上诉称:2014年9月1日高*到颍**分局正午派出所报到时,经检测其体内并不含毒品成分,因此,其此时已经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不应适用《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另外,颍**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颍**分局作出的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颍**分局对高*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颍**分局答辩称:其对高*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2014年9月1日对高*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3日对高*的询问笔录;3、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5、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2014年6月8日作出的甬公东社戒决字(2014)第11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6、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高*的户籍信息;8、高*的前科查询材料;9、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10、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颍**分局提供以上证据、依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的身份证和颍**分局阜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用于证明高*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2014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在宁波**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用于证明其当时在宁波**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颍**分局及高圆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分局在对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高*是否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014年5月29日,高*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6月8日,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满之前,其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无需重新认定。颍**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其行为不当。但是,颍**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在收到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没有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人民政府报到,且逾期报到无正当理由的事实。颍**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上诉人高*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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