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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解集乡土管所工作人员王**带人多次到现场阻止并口头命令停止施工,原告多年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未果。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56号文件,原告认为文件与事实不符,土管所口头阻止原告建房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土管所工作越权。原告的楼房建成一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建房,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解集政(2015)56号《关于李**去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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