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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辖字第00027号裁定书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潘**、人民陪审员夭*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得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诉称,其房屋坐落泗县长沟路西侧,2013年10月房屋被人全部拆毁。原告一直不清楚强拆房屋的行为是哪个单位实施。2013年11月,原告收到法院的传票,是第三人要求原告排除妨碍,后经阅卷得知是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向**提举了以下证据:1、杨**的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杨**系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泗县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泗县人民政府强拆;3、《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作为证据展示。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泗县人民政府没有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原告已签署了《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只存在合同履行问题,不存在强制拆迁。由于原告未主动履行安置协议中所约定义务,拆迁事务所将房屋拆除于法有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权利应在三个月内行使,2013年10月,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时已知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因签订补偿协议后对原有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只有受益安置补偿权,其无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举了以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安置协议,不存在强制拆迁问题。2、泗**院和宿州市**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判决书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丈夫已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已被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提起诉讼已无意义。原告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目的与被告相同;2、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规划证、许可证、项目建设用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备案合法合理。(该证据虽在庭审中出示,但未向法院书面提交)

案经本院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两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非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即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然原告一审、二审均败诉,原告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但该协议的效力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合议庭对证据1、2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两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因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致使该证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对于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出具证据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泗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对泗县长沟路西侧的地块实施拆迁,泗县人民政府委托泗县泗**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杨**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期间,杨**的丈夫何南京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第八条约定,杨**、何南京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否则,拆迁事务所无条件强行拆除。

杨**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其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何南京已与泗县**居委会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协议,杨**的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该房屋的拆除已与杨**没有利害关系,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该案,中院已指定我院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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