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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陈**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刘*、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为第三人刘*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座落: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圩组,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划拨,使用权面积:188.45平方米,四至范围:东:刘**,西:刘**,北:空地,南:路。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刘*身份证复印件;3、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4、地籍调查表。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陈**夫妇系庄*,原告是刘**六组村民,第三人夫妇是刘**四组村民。2011年第三人购买刘**六组村民刘**的宅基地建房,当时原告不在家,第三人私自向北侵占原告三米土地,并且通过关系向县政府申请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持有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1998年12月20日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重合部分,即第三人私自侵占我的三米土地。原告持证在先,第三人持证在后,并且第三人办证时手续不合法,没有四邻签字,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村委会证明二份;4、刘**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3月1日,第三人持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身份证明等材料,要求办理土地登记。当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刘*、陈*英述称: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陈**、刘*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刘磊的身份证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房屋是2013年所建,而权属证明是1982年建房,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宗土地原来是刘某甲的,当时有房子。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刘磊的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内容不真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均表明该宗土地是变更登记,但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名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能互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与土地占用面积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宗争议的土地位于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六组,原属刘*六组村民刘*甲使用,面积2分1厘,即140平方米。该宗土地的北面是刘**承包使用的鱼塘。2011年刘*甲将该宗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陈**夫妻使用。后刘*、陈**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向北占用刘**3米承包鱼塘的土地。2013年8月12日泗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集体)房权证皖泗字第00020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日,泗县长**民委员会出具了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刘*于1982年2月建房,占地188.48平方米,长沟镇人民政府也加盖公章予以同意。同一天,刘*申请土地登记,泗县人民政府当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审批,为刘*颁发了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座落: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刘*组,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划拨,使用权面积:188.45平方米,四至范围:东:刘*乙,西:刘*丙,北:空地,南: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分项评析如下:

一、泗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用地使用权。”故泗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二、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人刘*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11年由刘*甲转让所取得,此前,刘*甲并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泗县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相关变更登记的材料。根据长沟**民委员会及刘*甲的证明,刘*甲转让给刘*、陈**的土地是2分1厘,即140平方米,而泗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188.48平方米,其登记的面积远远超出了其转让的面积。同时其登记的依据是刘*提供的农村居民占地权属材料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刘*已于1982年建成了房屋,该证明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第三人刘*在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如实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泗县人民政府在颁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应当认定泗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三、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的条规定,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在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进行的土地登记,没有提供原土地使用人刘**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转让协议,既不是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也不是土地用途的变更。因此,泗县人民政府适用变更登记的程序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1998年12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为刘**的父亲刘**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洋城**员会的证明,刘**的土地和刘**的鱼塘南北相邻,刘**居北,刘**居南,刘*在建房时向北占用了刘**3米承包鱼塘的土地。因此,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颁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严重违反定程序、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泗集用(土)第201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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