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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十一人与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等十一原告因要求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来安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来安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于2014年9月向被告来安县国土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以原告必须提供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未予受理。

原告诉称

武**等十一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共有的位于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为原告等人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武**多次到被告处,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被告以此为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安县国土局辩称:原告未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即使提出书面申请,在原告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要求办理房产证也明显违法,如原告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法院应同时出具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事项:1、来安县委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说明;2、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来安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需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方可办理。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庭审后,信访局向本院提供了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武**等十一原告与武**、金**为位于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为原告武**、武**、武**、武**、武**、武**、赵**、赵**、白*、武**、武**所有”。武**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滁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武**撤回上诉。2014年9月3日,本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给武**。武**即持生效法律文书多次到来安县国土局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来安县国土局以武**未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受理,武**等十一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来安县国土局作为来安县境内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之所以拒绝受理,依据的是最**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该通知中的规定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的,本案中,原告是依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未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故无须向被告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理解通知精神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武**、武**、武**、武**、武**、武**、赵**、赵**、白*、武**、武文石办理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昌路37号3室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3.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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