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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育委员会与朱**、陈**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9-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1998年10月16日结婚,2000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23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女孩。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9-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707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育费10450元,余款66620元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人舒城县**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9-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9-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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