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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毛**、房扬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执法局于2015年2月8日向李**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5)4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限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面积为91.73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若逾期未自行拆除,县执法局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李**诉称:1、2015年1月20日,金寨县人民政府发布金*(2015)6号《关于征收金寨县2015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目的是为配合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2、县执法局不具有认定建筑物是否合法的职权和资格,属于滥用职权。3、将军大道建房手续由政府代办,分期建设,并且涉案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不构成违法建设。4、执法局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5、县执法局提交照片上标注的不是李**房屋。故要求撤销县执法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金城执强拆决(2015)4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

县执法局辩称: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违建房屋一直存续到现在,依法应予拆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2案件处理意见书。3、集体讨论记录。4、行政决定审批表。5、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6、强制拆除公告及张贴照片。7、执法人员执法证。上述1-7号证据证明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8、现场调查笔录、照片、示意图。9、2014年12月15日方**(系李**妻子)谈话笔录。10、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11、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12、县执法局发函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李**户位于梅山**将军大道91.73平方米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协助调查函”和县城乡规划局复函:“李**户91.73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六**(2002)183号)。14、《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总体规划调整期间冻结梅山江店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通告》(金*(2002)17号)。上述8-14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上述规范性文件证明县执法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四十四条,住房和城乡**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上述规范性文件证明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李**对县执法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5号、8、9、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执法局并没有接到群众举报;执法程序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不能仅凭测绘图认定房屋是否合法;没有现场勘测,照片上标注的建筑不是李**房屋。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对13、14号证据,认为本案房屋已于1998年开工建设,不属于冻结范围内未开工项目。对15、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处罚决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执限拆(2015)4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金*执强拆决(2015)4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金政复议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至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4、李**金国用(98)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土地来源合法。5、**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证明原告在政府作出征收房屋决定后未在原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故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应给予补偿。6、袁**身份证复印件、房地权证、金寨县2015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房屋现场确权认定结果公示表、刘*传户在测绘图上标注情况,证明袁**面积为217.86平方米房屋、刘*传面积130.9平方米房屋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上无标注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给予拆迁补偿;公示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7、金**委金发(1998)4号《关于加快金寨大市场建设的意见》,证明将军大道建房允许分期建设和由政府统一办理建房手续。

县执法局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规划许可证有期限的,超过期限建房属于违法建设。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7号证据证明金**委1998年文件规定建房必须在签约办证后一年内完工,原告新建房屋已不在期限内。

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6号证据为李**其他合法房屋的产权证书和他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7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为合法建筑。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1998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在江店街道将军大道开发“金寨大市场”。李**取得建设用地56平方米,建设了42.18平方米平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2003年8月以后,李**又在该处新建了91.73平方米房屋。2014年县执法局对李**新建房屋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向县规划局函询、对照“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及“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测绘图上也无标注,属违法建筑。2014年12月17日,县执法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拆除。2014年12月25日向李**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2015年1月9日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1月23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5年2月8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李**不服,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江店街道将军大道位于规划区内。同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发布《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总体规划调整期间冻结梅山江店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通告》(金*(2002)17号)。2003年8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对城区建筑物进行数字化测绘。2015年1月20日金*(2015)6号《征收决定》规定:《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上无标注的各类建筑,一律不予登记确权。本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县执法局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县执法局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并依据县规划局复函“李*兵户位于梅山镇江店街道将军大道91.73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涉案房屋在“2003年8月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没有标注、“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屋在测绘图上无标注,认定本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兵认为根据金发(1998)4号文件,由政府统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可以分期建设,其再建房屋无须再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与该文件第二项第7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基签约办证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建房,一年内完工”的规定不符,故李*兵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新建房屋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错误标注系与李*兵相邻户的房屋,但李*兵违法建设房屋在该标注的右边,违法建设事实存在,以此诉请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已书面告知李*兵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李*兵诉称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县执法局无权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金城执强拆决(2015)4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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