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自建两间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齐全),并在门口栽了树和做了水泥混凝土地面,且与房屋走道平齐。2014年8月至12月30日,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修人行道,将路基降低与我房屋走道相差近40厘米,造成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无法进入屋内,同时用挖土机擅自挖坏我的房屋走道,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的房屋走道属于合法财产。3、余**、杨**、陈**、吕**的证词,证明因被告修路时降低道路高度,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进入屋内,且被告把原告的房屋走道挖坏。4、邻居汪**的证词,证明2010年政府修路的时候赔偿了汪**5万多元钱。5、胡**、余**的证词,证明因被告修路,导致我房屋地下室多处裂缝。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实施挖毁原告房屋走道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和通行权。原告所指广德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工程是由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发包,经招投标程序,由广德县**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县**有限公司负责该拓宽工程的施工。按设计单位马鞍**计研究院在第五条道路工程设计说明第(三)项横断面设计中明确:u0026quot;......按此施工后地面与现状建筑室内还存在的高差可用台阶解决出行问题。u0026quo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工作第(7)项明确:u0026quot;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损坏,应由承包人负责加以修复和赔偿,直到有关部门满意。u0026quot;因此,被告未实施损毁原告房屋走道的行为,广德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工程由广德县**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即使对原告走道造成损坏,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被告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和通行权。

二、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多次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协商,施工单位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广德横山北路拓宽工程是惠民工程,该工程建设有力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了城市交通状况,保障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特别是桃**学师生的上下学安全,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两侧居民的通行在道路改造设计时已予以说明,对出现的问题被告会同桃州镇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协商,原告反映的白果树问题经协商由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王**直接支付补偿款500元给原告,原告反映的门前水泥场地亦由宣**公司予以评估,原告与施工单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主管部门从未推卸自己的责任,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直至原告反映的问题妥善解决完毕。

三、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挖毁原告房屋走道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和通行权,横山北路的拓宽工程也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出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德**有限公司。被告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参与该建设行为。且该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7)项明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由承包人加以修复或赔偿。2、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工程拓宽设计图,证明施工后地面与现状建筑室内还存在的高差可用台阶解决出现问题,对原告的财产安全和通行没有造成影响。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拓宽后的人行道与原告的房屋已用台阶连接。4、会议记录、评估价格函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反应的问题被告已组织过原告与施工单位协商过。

法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万力市政公司的行为是经被告授权的行为,故施工单位的行为应当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由于路基的降低,原告的房屋与路面虽然用台阶连接,但的确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了不便。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没有异议。只是对评估函的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与原告当初的投资有差距。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有问题,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的u0026quot;三性u0026quot;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一人书写,且证人的身份也不明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学段)需要拓宽建设。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根据广德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安排,于2013年8月5日与广德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学段)拓宽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德县**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路基的降低,造成了原告的房屋与重新修建后的路面出现了一定的高度差距,使原告的车辆进屋,需要用台阶连接的办法解决,带来了少许不便。另,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房屋走道的水泥路面进行了修复,原告认为修复后的的路面质量不合格。为此,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其发包方是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被告否认其参与该工程的组织实施,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判断,亦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