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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德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广德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行政负责人唐**及委托代理人任昌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日在徐*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7200元。当时付款2200元,余款5000元约定等原告结婚后付给。2010年10月28日原告妻子游清莹驾驶该摩托车经过徐*摩托车店门口时,徐*他们以原告没有付清摩托车购车款为由,将摩托车搬回店内。原告于事发当日向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原告认为徐*的行为涉嫌抢劫,而公安机关却认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原告就此案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徐*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予以了结。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广德县公安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物权、债权、诉讼、车旅、精神损害、破坏家庭误工工资等损失合计2475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广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前述损失247500元。

被告辩称:就原告徐**不服我局广公行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赔偿讼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2014年1月3日,我局以广公行赔字(201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徐**请求广德县公安局赔偿其购买摩托车未付全款被卖家赶回造成的损失十二万三千元的申请不予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10年10月1日,徐**结婚当天,在徐*及其父徐**共同经营的摩托车店内购买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口头约定价款为7200元,徐**当天支付2200元,余款5000元于结婚后付清。此后双方因购车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8日,徐**妻子游清莹驾驶该摩托车经过誓节街道徐*店门口时,徐*、徐**以徐**未支付购车余款5000元为由将该摩托车搬回店内。当日徐**向徐*、徐**索要该车,并拨打110报案。我局誓节派出所民警向双方了解了具体情况,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14日徐**和徐*、徐**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徐**当天返还徐**1000元结案。因徐**未支付购车余款,徐*等人将车搬回,此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我局誓节派出所及时出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二、我局2014年1月3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其委托代理人徐**,徐**于2015年5月1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因结婚需要于2010年10月1日在徐*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7200元。当时付款2200元,余款5000元约定等原告结婚后付给。2010年10月28日原告妻子游清莹驾驶该摩托车经过徐*摩托车店门口时,徐*以原告没有付清摩托车购车款为由,将摩托车搬回店内予以扣押。原告于事发当日向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誓节派出所接警后,遂派员出警调查情况,并作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认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建议原告向法院诉讼。后原告就此案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徐*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予以了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广德县公安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广公行赔字(2014)0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徐**签收)。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广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被告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广德县公安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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