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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丽群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丽群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对代丽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代丽群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代丽群作出(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代丽群在风华张湖庄私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代丽群在2014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单位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代丽群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湖庄59号拥有一处房屋,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开始,有关单位就以“北部新城8号还原小区”的名义,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必须搬走。其实,原告从未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的、且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备的房屋征收决定,仅仅看到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挂了块“北部新城8号还原小区拆迁指挥部”的标识牌。且有关单位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严重不公,原告未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逼迫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相关单位采取了极其恶劣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施压和打击报复。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第二、程序违法,纯属滥用职权,枉法行政;第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拆迁,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政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丽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拆的房屋系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不动产;3、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4、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拆除通知的拆除所指为违法建筑。所谓违法就是不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不经左邻右舍及所在自治组织同意的不适格建筑。二、经调查确认原告有违法建筑物存在,经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向亳州市**办事处党委、政府汇报并研究,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三、经人民政府广泛征求原告居住地居民意见,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征收包括原告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进行旧城区改造。这个行为是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完成的。四、原告的房屋包括有证和无证建筑两种。有证建筑按商定原则进行房屋还原或进行货币补偿。现阶段原告对此尚未和补偿机关达成一致意见,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正在努力做安置补偿工作。五、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是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行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这种行为是正确的。六、原告所诉不应对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产生。第一,原告所诉是违法建筑的拆除,而不是合法部分的拆除。第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核查原告违法建筑卷宗,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筑事实;2、会议纪要,证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属于双重管理;3、政府文件、图纸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迁范围,房屋已拆除现进行还原建筑。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对1号证据核查原告违法建筑卷宗中登记簿、举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行政机构内部资料,举报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报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为了拆迁而拆违,涉嫌伪造,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4张,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嫌伪造,原件上有王**的签字,而原告复印的证据是没有其签字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字,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上看,被告没有相应的职权,只是内部文件,不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不能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职权。3号证据中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被告拆违的依据或者理由。批复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附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拆除的是违法建筑,而不是合法建筑,合法的财产可享受正常的拆迁补偿。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他人举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属于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亳州市**道办事处双重管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风华社区张**有住宅一处,予以采信。3号证据能证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丽群与其丈夫张*在亳州市谯城**区居民委员会张**有住宅一处,2007年以张*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日,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未经立案、调查核实等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代丽群作出(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代丽群在2014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表明代丽群违法建设的面积,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加盖了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印章。原告代丽群不服,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未否认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系其内设机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丽群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也未向**提供对违法建设有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职权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只是认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亳州市**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并未否认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系其内设机构。因本案原告代丽群向本院起诉提供的证据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加盖了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的印章,可以表明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系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代丽群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故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丽群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面积,也未向本院提供对违法建设有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职权依据。其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且未经立案、调查核实等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内设机构亳州市谯**法局汤陵分局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谯汤)第1410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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