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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讯**限公司与冀小苏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讯**限公司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亳州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少雨,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程**,第三人冀小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下午,冀**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张老家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受伤,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陈**(冀**丈夫)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冀**与同事付艳*一起下班回家,两人先去古城镇好又多超市为冀**孩子购买了一辆滑板车,在此停留不到半小时,之后两人分开,冀**独自骑电动车回家。17时40分左右,冀**行驶至张老家路段时与常**驾驶皖S×××××号沿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右胫腓骨及右跟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将冀**送往古城镇卫生院治疗,在路上18时20分左右,冀**给家人拨打了电话,家人赶到医院后才报警,时间大约为19时。古城镇卫生院不能治疗,转往市医院南院,于当晚21时左右入院。第二天早上,冀**告知同村同事池**,让其代为请假。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证明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工作证、工资卡及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冀小苏与亳州讯**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冀小苏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病历材料,证明冀小苏的伤情。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冀小苏丈夫陈**申请工伤认定。6、受理通知书,证明人社部门作出受理决定。7、举证通知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通知亳州讯**限公司提供举证材料。8、举证材料,证明亳州讯**限公司依法提交举证材料。9、调查材料和调查报告,证明人社部门依法调查冀小苏工伤事实。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1、送达回证,证明人社部门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亳州讯**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冀**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到古城镇好又多超市二店购买滑板车,然后冀**从好又多超市二店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了解,好又多超市二店位于北京路北侧,不在冀**回家途中的主路上。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它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像接孩子、顺路买菜等都可算其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但如果是下班后朋友聚会、逛街、购物、娱乐等等,则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冀**下班到古城镇好又多超市二店购买滑板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冀**所去的好又多超市二店不在其回家途中的主路上,所以,冀**所受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在上下班途中”情形,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之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亳州讯**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行程路线示意图。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购买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亳*(2004)109号)第十二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5年1月20日,冀**丈夫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冀**为工伤的决定,并按规定送达了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冀**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核实,冀**系亳州讯**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冀**与同事付艳*一起下班。回家途中两人先去谯城区古城镇好又多超市为冀**的孩子购买了一辆滑板车,两人在超市停留不到半小时,之后两人分开,冀**骑电动车回家。17时40分左右,冀**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张老家路段时,与常**由北向南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右胫腓骨及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常**将冀**送往古城镇卫生院治疗。18时20分左右,冀**给家人打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家人赶到医院后才报警,报警时间大约为19时。由于古城镇卫生院不能治疗,随后转往市医院,于当晚21时左右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负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冀**下班途中给孩子买滑板车,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其17时下班,在超市购物30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7时40分左右,首次诊疗时间为18时20分。即使冀**在超市购物耽搁时间较长,以至于“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合理时间”内。被告认为冀**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冀**是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冀小苏*称:一、冀小苏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构成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该路线可能有很多种选择,并非是固定唯一的,此路线既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单位到职工住处的最短路线,也不能仅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线,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只要是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第三人冀小苏在人社局调查询问笔录中关于下班路线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员工行程路线示意图此份证据中关于冀小苏下班路线的指示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这三个表述在下班路线上均是一致的,即都是在亳州至古城的公路上,因此可知导致冀小苏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处于冀小苏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中。其次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援引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即“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而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什么才属于此规定中合理时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有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理综合进行判断,考虑到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下班期间进行与生活相关的较短的购物等事项是其家庭生活中所需的事项,而且下班期间进行与生活相关的较短的购物等行为所导致的时间和路线的变化,并不必然增加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所以下班途中为生活所需的较短的购物所经过的路线和所用时间也应被认定为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第三人冀小苏17时下班,沿每次下班的合理路线回家,在该路线旁边的超市购物约30分钟,交通事故发生在17时40分左右,其前往超市购物是其从事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活动,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离下班时间仅差40分钟左右,因此导致冀小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冀小苏在从事日常工作生活的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之内,其伤害应依法构成工伤。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材料齐全,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冀小苏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用人单位亳州讯**限公司不愿以公司名义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且第三人当时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事故伤情,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丈夫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劳动合同、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0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给双方。综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冀小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谯**城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及X光片一张,证明冀小苏到谯**城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大概是17时40分左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对1、2、3、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不应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8、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服才向法院起诉。1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7、8、9、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对1号证据员工行程路线示意图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2号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亳州讯**限公司距离第三人冀**家约10.9公里。事故发生地距离公司约6.5公里。庭审中原告称冀**去购物的好又多超市二店距离冀**下班的主路约50米,该证据能证明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辩称,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购买物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会更晚一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冀小苏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谯**城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18时20分,拍摄X光片的时间是18时50分,不能证明冀小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时40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冀**系原告亳州讯**限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闫庄行政村陈大自然村。亳州讯**限公司距离第三人冀**家约10.9公里。事故发生地距离公司约6.5公里。2014年9月5日17时许,冀**与同事付艳*一起下班回家,两人先去冀**下班主路(亳州至古城公路)附近的好又多超市二店为冀**的孩子购买了一辆滑板车,之后两人分开,冀**骑电动车回家。当冀**驾驶电动车沿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老家路段时,与沿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常**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18时20分冀**被送到谯**城中心卫生院治疗,18时50分拍摄X光片,冀**右胫腓骨及右跟骨骨折,之后报警。当天21时左右冀**转往亳**民医院南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5日19时许***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老家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受伤,常**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冀**不服该事故认定,要求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9月30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亳公交复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亳公交认字(2014)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0日,冀**的丈夫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向亳州讯**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3月20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依法向冀**及亳州讯**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亳州讯**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冀**称其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需半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冀小*下班后顺路到附近的超市为孩子购买滑板车,之后,冀小*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冀小*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它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第三人冀小*下班回家途中顺路到附近的超市为孩子购买滑板车,其行为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冀小*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5日17时至2014年9月5日18时20分之间,可视为冀小*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冀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冀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冀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冀小*下班后不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亳州讯**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亳认(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之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亳州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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