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等人诉涡阳**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曹**因诉被告涡阳**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岳**、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曹**以有新证据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涡阳**管理局提出撤销为第三人颁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原告父亲去世前,就有三间宅基地,没有盖房子。在1981年原告自己盖了一间房屋,1991年婚后又盖了一间厨房,共计两间房屋,原告在此居住二十多年。由于没有工作,还有两个儿子,又欠有外债,只好带着老婆外出打工,1995年第三人没有一间房屋,等原告不在家时,第三人就把原告的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在1997年把原告家的房子拆掉自建。原告知道后,房子早已建好,原告就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说拆我们两间房给我们两间不要钱。原告就同意了,之后,原告就又外出打工。第三人因欠别人的钱就跑了,一直等到2010年1月第三人回来。原告知道第三人回来后,就问第三人孩子大了要谈对象要住房子,第三人出尔反尔的说他们已经把房产证全部办在自己的名下,不同意给房子。经过多次交涉,在邻居、街道、城关镇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被告又把原告的53.35平方米和原告母亲出资所建的两间房屋,在1997年给第三人办理建筑面积为244.77平方米的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实质性审查而颁证违法,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只是在原告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不予撤销由法院判决,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撤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敬请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对本案曾于2010年8月19日向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涡**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涡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第三人颁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原告岳**不服,向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以涡阳**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只是对现在房屋权属的确认,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岳**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岳**不服二审终审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合法为由向安徽**民法院提出申诉,案经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皖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涡阳**管理局1997年为岳**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了岳**的申诉。对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的。1995年3月27日本案第三人岳**向被告提供了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办证材料,出具有1、房屋所有权具结书;2、涡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岳**土地使用权的证明;3、涡阳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书;4、证明人周**、方**的证明书。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查、批准,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岳**颁发了第30710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1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面积由原来的58.35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为244.74平方米,并且提供了方少玉的证明。同时,第三人岳**原持有的位于闸南路、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间数4间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收回作废。被告依法重新为第三人岳**颁发了证号为307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本案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其起诉,业经生效的涡**民法院及亳州**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审中虽然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涡阳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24日的证明,否认1995年涡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得作为国有土地证使用。2010年12月18日涡阳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在岳**提供的证明上盖过章,但是,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又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17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岳**证明材料的说明》,又再次否认上述证明效力,原告又提供2014年3月12日涡阳县**区居委会《关于曹****宅基房产纠纷的调查说明》,均自己否认不了自己所出具的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岳**颁证所涉及的房产均系岳**所建,无原告的房屋,为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的,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和(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所审理的案件应是同一诉讼,在主体上、法律关系上,以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都是相同的,原告并不具有有效的合法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二、原告对所诉的颁证行为,所涉及的现有房屋并未主张所有权,所主张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分割继承问题。所以原告所诉内容、与房产局的颁证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连性,所争议的土地问题,应向土地部门提出。三、答辩人的现有房屋五间两层,其宅基一半是岳家的,一半是方家的宅基,是方**赠与第三人的,和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王**所出具的赠与书是非常荒唐的,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宅基使用权、是分割共有成继承的问题,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诉讼,对此早在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答辩、我们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颁证错误,其曾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予以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1、涡房字(2014)53号关于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2、2014年3月12日东风社区出具的关于岳传意宅*房产纠纷的调查说明;

3、2014年3月17日涡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岳传喜证明材料的说明;

4、2014年4月20日王**的赠与书;

5、王**的证言及身份证;

6、2014年8月6日,原告的申请书;

7、(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8、(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

9、(2014)皖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0、2010年12月24日涡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对岳**用地的说明;

11、2010年12月18日,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2、2011年4月6日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13、2011年5月14日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2010年12月18日王某某的证明一份;

15、2010年4月23日王某某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1号证据是新证据,仅是说明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3号证据是新证据,不能否认之前已经出具的证据,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除非能够证明公章是假的;其他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其中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6、7、8号证据被涡**法院一审生效判决否认;9-11号证据被二审生效判决否认,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认为:1号证据叙述的是原告信访的过程和调解不成功的过程,没有被告房产局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调查不正确,岳家和方家相邻,岳在西边,方在东边,房屋是第三人投资兴建,在2001年时没有争议,争议是在2011年才发生的。3号证据不能出具说明县政府的章是虚假的,颁证机关的行为只对当时负责。4、5号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只有自己的东西才能赠与他人,没有自己证明系自己的土地,且在盖房子时方**将房屋已经赠与第三人。原告起诉时重复起诉,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其他证据,原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再予以质证。

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1995年3月27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证明在1995年3月27日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向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其本人保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如他人提出异议所造成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2、1995年3月21日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证明,证明岳传喜位于涡阳县闸南路东侧,建房土地系国有土地,权属合法已申报并已丈量,土地证待发;

3、1995年涡阳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明书。证明辖区居民岳**对位于闸南路4间房,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拥有产权,产权属于岳**所有;

4、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申请登记表。证明岳**所建房屋土地属祖居155.98平方米房屋占地58.35平方米;

5、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申请权利登记人对所登记的房屋间数、面积,占地面积进行申报登记情况;

6、房屋产权审理表,证明第三人的申请房屋登记经审查、批准而登记颁证;

7、涡阳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对岳**所登记的的房屋进行丈量、绘图;

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对第三人已审查、批准颁证,所留的颁证存根;

9、涡阳**地产交易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10间房屋的产权登记;

10、方*玉的证明,证明岳**的父亲证明涡阳县闸南路九号宅基一处,房屋所有权属岳**所有;

11、被废除的面积为58.35平方米的原房产证,证明为岳**颁发10间房屋的产权证,原4间房屋的产权证作废;

12、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岳传意、曹**曾对本案被告颁证行为起诉,被涡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驳回;13、亳州**民法院(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

1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诉被驳回。

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质证后认为:当时5间房屋,西边三间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所有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拆迁建的现在的房子,事后也答应原告会将拆掉2间还原给原告,后来,房产局并不知道原告侵权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现在原告有了新证据,证明房产局当时颁证错误,要求房产局撤销原来颁发的房产证重新颁证,房产局不予撤销。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登记问题发生纠纷以后,有关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客观地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存在错误,原告申请被告撤销,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对1-3号予以认定;4号证据涉及民事效力的确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号证据予以认定;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7-9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10-15号证据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不再重复。对被告提供证据1-11号证据,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不再重复;12-14号证据前面已作确认,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岳**与第三人岳**是同胞弟兄,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闸南路30号。1995年3月27日第三人岳**申请对该处58.3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产证,1997年10月15日,第三人岳**在原有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155.98平方米,合计244.74平方米再次申请颁证,被告依据第三人岳**提供的材料,为第三人岳**颁发了面积为244.74平方米的房产证,并将原来颁发的面积为58.35平方米的房产证作废。原告岳**知道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岳**不服,向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亳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岳**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岳**仍不服,于2014年向安徽**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的依据,1995年的颁证行为是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的申诉。

因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房屋有争议,自2012年以来不停的多次信访,县政法委主持召开信访案件调度会,要求被告涡阳县房产局和社区居委会尊重事实,认真核查。2014年经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查明争议房屋占地四间宅基地,其中西侧两间宅基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岳**生前取得的,原来有两间砖瓦结构房屋,1995年岳**将此房屋的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当时原告家人外出打工不在家。东侧两间宅基地是方**生前取得的(其母王**改嫁的后夫)。1995年城关街道东风社区出具证明与客观事实有出入,1995年加盖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证明,没有加盖涡阳**理局公章。现在,原告认为自己原有的两间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后第三人又擅自扒掉翻建,将房屋产权证颁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原告凭出现的新证据申请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不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现在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屋二楼西头一间,一楼西头一间由其母亲王**居住。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驶权利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不同的行政机关有其不同的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是该级政府房地产管理的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登记问题多次上访,有关部门对此经过调查核实后,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1995年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第三人当时申请颁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形式上是符合要求的,不能证明内容是客观的、合法的。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也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颁证存在错误。1997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是1995年颁证时的档案证据材料及方**的证据材料。现在,因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颁证有误,原告依据新证据申请被告撤销1997年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纠正。由于被告不予纠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这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重复诉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到第三人存在侵权问题以及方**宅基地的继承问题,这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涡阳**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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