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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蒙城**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蒙城**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蒙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5日,被告蒙城**管理局为原告李*颁发了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人为第三人崔**。该房屋座落于蒙城县庄*小区E7座4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0平方米。同年8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崔**颁发了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被告蒙城**管理局向本院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和程序部分:第19××73号房产登记卷宗共计三十四页。证明:蒙城县房产局2008年7月给李*办理的第19××73号房产登记,权属清晰,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二、法律部分:《房屋登记办法》第四、七、十、十一条。证明目的:第19××73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3年9月从蒙城县经房公司购买了蒙城县庄*小区E区7号楼406室楼房一套,价款69000元,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经房公司在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有收条。近期,原告才得知,2008年5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第三人瞒着原告,冒充原告签字向被告蒙城**管理局申请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并颁发了权证号为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的房地产权证和权证号为19××01号的房地产共有权证。事实上,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于2003年9月购买的,原告与第三人是2004年2月才登记结婚的,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故被告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房地产权证;2、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权证号为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个人于2003年以69000元的价格购买蒙**房公司庄*小区E区7号楼406室房屋的事实。3、蒙**房公司会计凭证;证明:蒙**房公司于2003年9月9日收到原告69000元购房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18日才登记结婚。5、房地产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未签字的情况下,隐瞒原告私自申请房地产登记、办证,并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登记颁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6、19××73号房地产权证、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城**管理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第19××73号房产证,权属来源清楚,办证材料齐全。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位于蒙城县庄*小区E区7号楼406室。2008年5月,第三人崔来虎即原告的丈夫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李*与第三人崔来虎的身份证、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纳税发票等。被告在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初始登记材料齐全,申请办理该房产初始登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于当年7月份给原告李*办理了第19××73号房产登记,并将第三人崔来虎登记为共有权人。被告的该办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隐瞒事实及被告颁证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颁发的第19××73号房产登记,符合法定的办证程序。第三人崔来虎申请办证时,填写了权属登记申请书、测绘委托书、权属具结书、四至调查表、现场勘查测绘图、分户平面图,并进行了初审、终审和审批,完全符合法定的办证程序。综上,被告颁发的第19××73号房产证,权属清楚,办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崔来虎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权属清楚,符合法定的办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没有申请办理共有权证,第三人申办共有权证,没有经过原告方授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系本案原告购买所得,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办证申请书、测绘报告中的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具结书上面的“李*”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是第三人冒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的签字及捺印;第三人办证提供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共有权证,属于审查不实,颁证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有权处置该房产。至于该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第三人申请颁证时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发票、完税发票,都是实质性材料,说明原告是同意办证的。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都声称办证申请书、测绘报告中的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具结书上面的“李*”均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是原告所捺,但原告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后,第三人出具了不同意鉴定的申请,其承认办证申请书、测绘报告中的房屋测绘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具结书上面的“李*”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的事实。被告没有认真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即为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及为第三人颁发共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质疑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及第三人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是第三人崔**申请办的证,但被告把房屋产权人办给原告李*,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被告把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登记成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材料,均不是原告李*本人的签字,是别人冒用的,可通过笔迹及指印鉴定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作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蒙城县庄*小区E区7号楼4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0平方米。2008年5月,第三人崔**向被告蒙城**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李*与第三人崔**的身份证、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纳税发票等。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初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于同年8月5日为原告李*颁发了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人为第三人崔**。同年8月6日又为第三人崔**颁发了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崔来虎申请办证时提供的办证申请书、测绘报告中的房屋测绘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具结书上面的“李*”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登记材料严格审核。本案中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虽然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该房产证的登记材料中办证申请书、测绘报告中的房屋测绘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具结书上面的“李*”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被告没有认真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即为原告李*颁发了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房地产权证,为第三人崔**颁发了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的房地产权证及为第三人崔**颁发的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于2008年8月5日为原告李*颁发的房地权蒙字第19××73号的房地产权证;

二、撤销被告蒙城**管理局于2008年8月6日为第三人崔**颁发的房地权蒙共字第19××01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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