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谯城区五**北村民组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亳州**民法院。亳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该案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吴**,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修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五马镇政府土地确权申请、授权委托书,证明五马镇政府依法申请对本案争议权属进行确权。2、案件受理建议书、决定受理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五马村路北村民组答辩书,证明谯城区国土局经审查依法受理本案,并将决定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五马村路北村民组进行了答辩。3、五马镇政府调解意见,证明五马镇人民政府不同意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通过了调查、集体讨论、审批程序,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5、谯城区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区政府确权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谯城区国土局向区政府报告,提出确权建议,同时抄送亳州市国土局。谯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依法将该争议土地权属确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政府代为行使,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本案当事人。6、亳州市志、原五马区公所总帐,证明五马影院由原五马区公所投资兴建。五马影院是五马区人民群众集会及政府活动的场所,属于公共设施。7、中**省委文件,证明安徽省辖区内撤区并乡,国家机关名称变更的事实。8、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五马集,四至清楚,丈量准确,面积确定。9、对王**等12人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事实清楚,该影院于1984年建设,用于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和区里开会使用,属于公共设施。根据本案事实,适用《安徽省土权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正确。法律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诉称,20世纪八十年代,五马镇政府非法占用原告村4208.4平方米土地建设影剧院,不久租给私人搞营利性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第三人拒不返还,迫不得已,原告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复议维持,2011年原告起诉至谯**法院,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后被告作出谯政(2012)182号处理决定,被亳州市政府予以撤销;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被亳州市政府复议维持。在原告申请确权期间,第三人五马镇政府指使一他村村民在争议土地上建楼房四间,单方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虽然第三人五马镇政府及谯城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实地考察,对非法建房视而不见。被告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歪曲事实,明明是非法占用原告村的土地,无任何事实根据地认定给予原告村什么好处,还捏造一个什么集体组织机构,并且被告的处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谯城区五**北村民组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6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补充答辩意见,证明五马镇集体是否存在没有查清,被告主张存在。2、2014年4月3日五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马村路北自然村就是五马村路北村民组。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该宗地位于五马镇五马集,北靠路,东靠路北、路*村民组空闲地,南靠311国道,西靠大街。当时征地时有12亩多,后来南面311国道和西面街道拓宽占用一部分,现实测面积7.07亩(其中原路北生产队4.88亩)。1984年五马区建立五马电影院,一是为了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二是可以作为全区开会的礼堂。五马电影院占用五马大队路北、路*生产队的地,当时给予免除两队的义务工并叫路北生产队社员送信,又给路北生产队1辆自行车票。所占土地是村民的自留地,后来队里统一调整分配了土地。当时经五马大队与两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合同签约是用白布由企业办主任牛**执笔书写,当时大约每亩600元左右征的地,还给予了补偿。现由于时间长了,档案历几任人保管,现已丢失。该宗土地自五马电影院使用以来到2010年麦收前后没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过纠纷,2010年麦收前后,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才开始向五马镇政府要地。二、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与本案第三人五马镇人民政府产生土地权属争议,依当事人申请有权机关依法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该争议土地权属处理报告报区政府,谯城区人民政府对本案该争议土地依法进行了确权。三、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述称,1、电影院的用途明确。2、电影院四至清楚。3、电影院占用地皮补偿到位。4、被告是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5、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亳州**委员会亳农(1994)12号文件一份,证明1994年经批准成立了五马**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是五马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因人员变动现已不存在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确权申请没有明确的诉求,五马镇政府不是争议土地争议的一方,无权参与确权,原告没有见到土地权属确权申请;2号证据程序违法;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没有调解报告;5号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6号证据亳州市志不是物权证书,更不是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原五马区公所账册不能证明给予原告补偿了,该帐册仅反映的是扒房记录,原告五马区公所建设了争议建筑物,区公所不是政府,也不是集体经济单位;7号证据省政府文件,国家机关名称的变更;8号证据中的李*作为本案代理人,参与了勘测,不适当;9号证据12份笔录相互矛盾,李**不了解情况,王**了解的不具体,颜振合没有作证;被告没有对五马**济组织是否存在进行举证,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不全面。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受理主体有法律依据,由县区国土部门受理,而不是由政府受理;已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4号证据不是调解报告,而是调查报告,以提交的证据为准;5号证据是事实和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等;6号证据可以证明五马电影院的用途;7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8号证据中的李*是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李*,程序上不违法。9号证据能够证明建设五马电影院的是原五马区公所,用途是公益设施。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是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的答辩,乡镇集体的概念存在,本案中五马集体已不存在,两者不矛盾,因此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对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号证据中被告称五马镇集体存在,五马农经站是否是五马镇集体的常驻机构,五马镇集体是否被撤销,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是被告针对谯*(2013)142号处理决定复议时所作的答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能够证明五马村委会路北自然村就是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五马**委员会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而是一个行政机构,何时撤销以及现在是否存在从证据中反映不出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说五马**委员会是农委的下属单位及何时撤销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由农委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是由农委管理,原告诉求的是土地权属事宜,五马**委员会只是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马镇合作经济委员就是五马农村集体组织,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以与原告谯城区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原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向亳州**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亳州**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争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受理申请确权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答辩书。亳州**土资源局经调查及现场勘查后查明:“争议宗地位于五马镇五马集,北靠路,东靠路北、路*村民组空闲地,南靠31l国道,西靠大街。当时征地时有12亩多,后来南面311国道和西面街道拓宽占用一部分,现实测面积7.07亩(其中原路北生产队4.88亩)。1984年五马区建立五马电影院,一是为了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二是可以作为全区开会的礼堂。五马电影院占用五**队路北、路*生产队的地,当时给予免除两队的义务工并叫路北生产队社员送信,又给路北生产队1辆自行车票。所占土地是村民的自留地,后来队里统一调整分配了土地。当时大约每亩600元左右征的地,经五**队与两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合同签约是用白布由企业办主任牛**执笔书写。现由于时间长了,档案历经几任人保管,现已丢失。由于当时还没有分单干,补偿款只付给生产队,没有到群众个人。该宗土地自五马电影院使用以来到2010年麦收前后没有与其他单位发生过纠纷,2010年麦收前后,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才开始向五马镇政府要地。”亳州**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后,按相关规定报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2013年11月4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政(2013)142号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将争议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亳复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五马电影院自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确定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谯政秘(2013)142号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