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利辛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倪**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盛*、第三人倪*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武**委托代理人武振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倪*持其姐姐倪**的身份证、户口本与武**到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在审查倪*、武**的身份后,为其办理了名为“倪**、武**”的结婚登记”,核发了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

1、倪*、武**的身份证、户口本;

2、申请书;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倪萍冒用原告倪**的身份与武永康到被告利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其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时,进行了严格审查,程序合法。即便出现错误,也是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倪*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2008年6月,因第三人倪*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就借姐姐倪**的身份证与武**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登记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2008年6月,因倪*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就借用她姐姐倪**的身份证与武**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登记。因登记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倪*、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颁发的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是第三人倪*借用其姐姐的身份证与武**办理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应予以撤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颁发的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进行了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才使得被告颁证错误。即使有过错,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第三人倪*冒用其姐姐倪**的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材料,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倪*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借用姐姐倪**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第三人武**到被告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倪*冒用其姐姐倪**的身份行为,遂为倪*和武**办理了名为“倪**、武**”的结婚登记,核发了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2015年5月,原告倪**认为第三人倪*冒用其名义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利辛县民政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应审查、确认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以及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即确认申请人与申请材料是否相符。第三人倪*冒用其姐姐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时,利辛县民政局未能识别,并核发了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其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政局于2008年6月10日颁发的皖亳利结字第010806527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