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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15日,原告邱**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及赤锡**委会、玉**委会作出《回执函》。2、《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被告以需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以(2004)(笔*,应为2014)第003号《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5月21日前答复。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邱**申请公开的项目为我县大樟溪界竹口水电站拆迁安置项目用地。根据赤锡乡政府确认,你房屋及其菜地所属征地具体批文为闽政地(2012)489号。1、关于公开赤锡**委会《回执函》的问题:经查,你为赤锡村村民,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所对应的内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2、关于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的问题:经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我局不能向你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3、关于公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赤锡**委会《回执函》问题:经查,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邮寄方式提供该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并制作(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该《告知书》附随《答复书》一并寄送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福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及赤**委会、玉**委会《回执函》;2、《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

2、《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本机关延期至2014年5月21日前答复。

3、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信息部分公开答复书》,告知听证会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系内部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玉**委会《回执函》与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无关,本机关不予公开;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赤锡村委会《回执函》予以公开,以纸质邮寄方式提供。

4、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赤**委会《回执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村民,被告向原告提供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赤**委会《回执函》,赤**委会表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无异议,放弃听证。

5、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2号《征地告知书》、玉**委会《回执函》复印件,证明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再提供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2号《征地告知书》、玉**委会《回执函》,玉**委会表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无异议,放弃听证,原告申请此项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建省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村民,曾在此拥有合法房屋并有承包土地。因历史原因,原告的房屋及所承包的土地均位于玉锡村的范围内。相关部门在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块及所承包土地上兴建界竹口水电站,因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的征地、拆迁对原告一家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获悉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曾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了核实该项目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及该听证会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及赤锡**委会、玉**委会作出《回执函》。2、《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

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中答复的第一项及第三项是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原告所申请的“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及赤锡**委会、玉**委会作出《回执函》。”中所涉及到的(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及赤**委会对此作出的《回执函》予以公开,对于玉**委会作出《回执函》,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不予公开。原告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赤**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位于玉锡村,原告是农民,土地是其的主要生产资料;原告完全是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提起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如下:“关于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的问题:经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我局不能向您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被告没有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哪一个具体条款而不予公开。2011年的项目用地报批的内容,原告无从得知。但有一个事实就是,200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后,2005年10月21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在该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樟政(2005)244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而且该方案被县、乡指挥部作为主要依据与村民签订协议。对照听证会纪要及樟政(2005)244号文件可以看出其中很多标准数据都是相同的,樟政(2005)244号文件完全是在《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的基础上作出补充后出台并予以实施。该听证会是否列入2011年的项目用地报批内容,原告无从查证,但听证会所制定出来的补偿标准付诸实施却是铁一般的事实。界竹口水电站项目未依法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是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该听证会不管有否列入项目用地报批内容已不重要,该听证会被县政府引用、补充后作为协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予以公开。而且,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的该项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福**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福**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2)、被告于2008年10月与永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后玉**委会对此作出的《回执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满足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放弃第1中的第(2)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赤**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村委会证明邱**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是邱**名下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系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房屋及土地权利都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都位于玉锡村,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4、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5、榕国土资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

6、《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及永泰县人民政府樟政(2005)244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复印件,证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后,2005年10月21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在该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樟政(2005)244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而且该方案被县、乡指挥部作为主要依据与村民签订协议。对照听证会纪要及樟政(2005)244号文件可以看出其中很多标准数据都是相同的,樟政(2005)244号文件完全是在《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纪要》的基础上作出补充后出台并予以实施。被告不予公开听证会的相关材料明显违法。

7、《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樟政(2005)244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被县、乡指挥部作为主要依据与村民签订协议。而该方案是在被告作出的听证会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后予以出台实施,被告不予公开听证会的相关材料明显违法。

被告辩称: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材料系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已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国办发(2010)5号《**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作出(2004)(笔*,应为2014)年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有部分内容属于内部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材料,系被告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原告系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村民,被告已提供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及对应的赤锡村《回执函》,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无关,被告可以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及赤锡村、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是赤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2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是玉锡村《回执函》,两村均表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放弃听证。原告系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村民,被告已提供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赤锡村《回执函》,可以不提供玉锡村《回执函》。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再提供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2号《征地告知书》、玉锡村《回执函》。

综上所述,听证会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无关,被告已依法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被告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听证材料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对证据6樟政(2005)244号认为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听证会是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参考材料之一,并不能说是在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的,听证会与244号文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不公开听证会材料是违法的,听证会材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可以不予公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认为补偿方案是在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的,制定补偿方案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听证会只是参考材料之一,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公开相关材料是违法的,听证会材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可以不予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告邱**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及赤锡**委会、玉**委会作出《回执函》。2、《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被告以需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以(2004)(笔*,应为2014)第003号《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将延期至2014年5月21日前答复。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邱**申请公开的项目为我县大樟溪界竹口水电站拆迁安置项目用地。根据赤锡乡政府确认,你房屋及其菜地所属征地具体批文为闽政地(2012)489号。1、关于公开赤锡**委会《回执函》的问题:经查,你为赤锡村村民,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所对应的内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2、关于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的问题:经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我局不能向你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3、关于公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赤锡**委会《回执函》问题:经查,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邮寄方式提供该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并制作(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该《告知书》附随《答复书》一并寄送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福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邱**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延期告知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1、关于公开赤锡**委会《回执函》的问题,经查,你为赤锡村村民,玉锡村回执函与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征地告知书》所对应的内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2、关于公开《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的问题:经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我局不能向你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3、关于公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赤锡**委会《回执函》问题:经查,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本机关将以纸质邮寄方式提供该部分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制作了(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与该《答复书》一并寄送原告。被告在该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满足其部分诉讼请求,决定放弃诉讼请求1中的第(2)部分要求被告公开其于2008年10月与永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征告(2008)09-03号)文件后玉**委会对此作出的《回执函》,即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1,此乃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征地告知书》(樟国土资源告(笔*,应为资征告)(2008)09-03号、赤锡**委会《回执函》问题,已答复原告对申请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告知原告获取该部分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在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3亦无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不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文件、听证会笔录、听证审签表、申请参加听证人员的签字决议文件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原告,其中2、经查,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我局不能向你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被告虽在附随的(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属于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在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2中只告知原告以上材料未列入2011年项目用地报批内容,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以上申请的信息内容,但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虽在(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属于内部信息即不予公开的理由,但内部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2不准确、不完整,对该部分信息答复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于同日附随作出的(2004)(笔*,应为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内部信息为由对原告申请公开听证材料作出不予公开告知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对该《告知书》应依法予以同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2项答复内容和被告于同日作出的(2014)第001号《国土资源局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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