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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闽侯县人民政府、陈**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兴共的侯**(94)字第98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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