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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吕**、张**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厦思城执(2014)035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9月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73号603室屋顶搭建一处未经审批的砖混结构建筑物,搭建面积为24.57平方米。该房屋的现权属人为张**,吕**,上述行为属占用房屋共用部位,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6月24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30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张贴于被执行人违建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u0026amp;amp;ldquo;裁执分离u0026amp;amp;rdquo;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u0026amp;amp;ldquo;裁执分离u0026amp;amp;rdquo;,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u0026amp;amp;ldquo;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u0026amp;amp;rdquo;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4)035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73号603室屋顶的违建砖混结构建筑物;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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