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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第三人陈**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员崔**和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吴**,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初,违法行为人陈**作为厦门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主任请来小区电梯维保电工执行业委会决定,将陈**向湖**电局申请的供电电线剪断,造成陈**经营的报刊亭停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厦公湖(湖里)行受字(2013)第00113号受案登记表;

证据1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报案予以处理。

2.到案经过;

证据2证明,第三人陈**的到案方式。

3.2013年1月23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4.2013年3月4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照片;

5.2013年3月4日向陈**所作的辨认笔录;

6.2014年10月9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3-6证明,陈**控告陈**剪断报刊亭电线。

7.2013年1月29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8.2014年10月17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9.2014年11月13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11月27日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7-10证明,陈**与业委会存在纠纷,业委会决定剪断报刊亭的电线,且系陈**叫电工剪断电线。

11.2013年3月25日向张**所作的询问笔录;

12.2014年11月13日向张**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11-12证明,陈**与业委会存在纠纷,且系陈**叫电工剪断电线。

13.2013年4月8日向黄**所作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11月13日向黄**所作的询问笔录;

15.2014年11月27日向黄**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13-15证明,陈**与业委会存在纠纷,业委会决定剪断报刊亭的电线,且系陈**叫电工剪断电线。

16.2013年4月8日向郭**所作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11月27日向郭**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16-17证明,陈**与业委会存在纠纷,业委会决定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对报刊亭断电,且系陈**叫电工剪断电线。

18.业委会会议记录;

证据18证明,陈**剪断陈**报刊亭电线行为系业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决定。

19.代办合同;

20.抵押供电合同;

证据19-20证明,该线路是由陈**经营的报刊亭单独使用。

21.陈**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1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

2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证据22证明,陈**无违法犯罪前科。

23.业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23证明,陈**该业委会主任。

24.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24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

25.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5证明,被告对事实进行认定,并对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6.送达回执(附视频光盘);

证据26证明,被告依法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陈**。

另被告还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陈**自行决定并两次剪断原告的自用、商用电线,并亲自实施违法行为,属陈**的个人行为,但被告仅凭陈**的陈述申辩、他人的证言以及无法确定作出时间的业委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以“陈**作为业委会主任请来小区电梯维保电工执行业委会决定”作为查明事实,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不予行政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陈**的违法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违法治安管理无关。2.退一步讲,无论陈**的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单位行为,其均不属于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原告作为残疾人,理应受到社会更多的照顾和关爱,但陈**再三地为难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人道主义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对陈**的行政处罚中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陈**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供电合同;

2.电费缴交发票;

证据1-2证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湖**电公司申请由供电公司从西郭917西康线泰裕新城变BX4007854直接给原告报刊亭安装供电线路,电表出线接点靠原告用电侧2厘米之外的供电线路权属于原告所有。

3.报警回执;

证据3证明,原告多次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要求对陈**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4.剪断供电线路现场照片;

证据4证明,陈**两次恶意剪断原告的供电线路。

5.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不予行政处罚。

6.残疾人证书;

证据6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7.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证据7证明,被告滥用自由裁量权。

8.(2015)厦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证明,原告因经营的报刊亭电线被剪断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对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7月,业委会开会决定将陈**经营的报刊亭的电线剪断以迫使陈**缴纳租金。同年8月初,业委会主任陈**叫电工将陈**经营的报刊亭的电线剪断。本案中业委会决定将电线剪断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其于2015年7月14日对主委会直接责任人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陈**的陈诉与申辩、业委会会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剪断原告经营的报刊亭的电线是经业委会开会通过,由业委会主任陈**执行,因此,本案系单位违法,且情节特别轻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其认定该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泰裕新城小区与原告在场地租金缴纳问题产生纠纷,导致业委会决定将报刊亭的电线剪断,其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业委会采取错误的方法逼迫陈**缴纳租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电线虽被剪断,但电线本身价值较小,且通过胶布粘贴等方式连接后可继续临时使用。因此,其认为本案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情节特别轻微。

综上,其作出的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陈**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在案发后半年左右,业委会的成员年龄都偏大,陈述的时间和事发时间有出入亦属正常。

第三人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

(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断电方式是第三人陈**亲自剪断电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剪断电线起因不是原告与业委会的纠纷,纯属是原告与第三人陈**个人恩怨;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与黄**关于第二次断电时与在场人员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在该组证据里述称其系在第二次剪断电线后包裹电线时被陈**拍下照片,但黄**、郭**在另组证据里证称系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包裹电线时被陈**拍下照片;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在该组证据里述称其在第二次剪断电线后包裹电线,但张**在另组证据里证称在第二次断电后是其又用绝缘胶布包裹电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在该组证据里述称第一次剪断电线的是物业电工,但在另组证据述称的是电梯维保电工。陈**在该组证据里述称第一次是剪断电线,但在另组证据述称的是拉闸断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证称第一次剪断电线系找电梯维护的小*,但是小*已下落不明,没有人证证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证称系张**在另组证据里证称在第二次断电后是其又用绝缘胶布包裹电线,但陈**述称系其在第二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黄**证称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但陈**述称系其在第二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黄**证称陈**在两次断电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但他在另组证据又称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郭**证称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但陈**述称系其在第二次剪断电线后用绝缘胶布包裹裸露的电线;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事后伪造的;对证据19-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做出该决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第三人陈**剪断电线;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已经不再施行;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造成的民事部分的损失与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联系。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私接电线;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指出支付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后,就不应该再追究其本人治安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判决的结果有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支持的民事部分数额比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少,且认为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刚好证明被剪断电线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电线本身的价值,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造成的民事部分的损失与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联系,第三人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指出支付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后,就不应该再追究其本人治安行政责任。

针对各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7,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中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人张**证称是黄**要其找人将电线第二次断电,陈**当时未在案发现场,证人黄**证称业委会研究决定要求将报刊亭停电,其通知物业主任张**具体负责第二次断线的事宜,第三人陈**亦述称经业委会同意才决定将报刊亭断电,第二次断电时其未在事发现场,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黄**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称系其、张**及一个保安在第二次断电现场,张**证称黄**要其找人将报刊亭第二次断电,陈**当时未在事发现场,郭**证称其未在第二次断电的现场,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郭**、黄**在另组证据里证称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包裹电线时被陈**拍下照片,张**证称在第二次断电后系其用绝缘胶布将电线接起来,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第三人陈**述称断电者均系电工,且陈**多次述称第一次断电方式为剪断电线,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陈**述称是张**叫电梯维保电工剪断电线,黄**证称系陈**委托物业叫电梯维保工人剪断电线,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证称在第二次断电后系其用绝缘胶布将电线接起来,且黄**关于第二次断电后由谁将电线接起来的前后证称不一致,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郭**证称系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后包裹电线时被陈**拍摄照片,张**证称系其在第二次断电后用绝缘胶布将电线接起来,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黄**关于第二次断电后由谁将电线接起来的前后证称不一致,且张**证称在第二次断电后系其用绝缘胶布将电线接起来,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黄**、郭**均证称系陈**在第一次剪断电线包裹电线时被陈**拍摄照片,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会议纪要均有参与人员签名,且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和处罚有异议,而这正是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私接电线,经查,该组证据的内容为厦门经**电公司与陈**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上亦有合同双方的盖章或签名,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人黄**、郭**及第三人陈**均证称及述称系陈**在包裹电线时被陈**拍摄照片,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5-6,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无法提交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已经不再施行的相关证据,且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问题正是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8,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告的金额系报刊亭被停电后造成的报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大小与剪断电线的行为的情节轻重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原告的报刊亭被停电后造成的报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大小与剪断电线的行为的情节轻重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第三人陈**作为业委会主任叫小区电梯维保电工执行业委会停电决定,将陈**向厦门经**电公司申请的供电电线1次剪断1次扯断,造成陈**经营的报刊亭停电,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认为上述行为系单位违法,且情节特别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陈**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厦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委会应分别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2.54元、人民币3907.12元共计人民币15269.66元。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

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该业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要将原告陈**经营的报刊亭停电以促使陈**缴纳租金;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原告陈**与业委会存在租金纠纷,而第三人陈**负责叫电工剪断或扯断电线;证人黄**、郭**的证言证实,业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要将原告陈**经营的报刊亭电线切断,而第三人陈**负责叫电工剪断或扯断电线,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陈**根据业委会会议通过的停电决定叫来电工剪断或扯断陈**经营的报刊亭电线的事实。故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停电决定是经业委会开会通过,具体由业委会主任即第三人陈**执行,造成了原告陈**财产的损失,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为单位违法,其行为构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业委会因单方断电的行为,经厦门**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应赔偿原告陈**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9.66元,即断电的行为已对原告陈**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原告、第三人的述称及其证人张**、黄**的证称证实断电的次数为2次、停电方式为剪断或扯断电线,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断电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陈**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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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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