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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管理局与陈**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起在湖里区殿前1289号之一在未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活动,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人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80.5元,尚未售出的74种933瓶(个)预包装食品货值人民币1561.3元,货值总计人民币2141.8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9.17元。

被执行人未经许可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未经许可经营预包装食品。鉴于被执行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案发后已停止营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厦门市规范行为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具体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7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74种预包装食品993瓶(个);3.罚款人民币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作出厦湖工商处(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同月13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陈**,要求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7元及罚款人民币7000元。被执行人陈**至今拒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亦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政管理局作为区工商行政管理的执行机关,有权对违反工商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经营预包装食品,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厦门市规范行为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工商处(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所确定的要求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7元及罚款人民币7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政管理局作出的厦湖工商处(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7元及罚款人民币7000元。

三、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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