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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审判员蒋**和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厦国税火告(20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u0026ldquo;贵局根据本人在微博上的举报,贵局核查的厦门**限公司拍卖域名列表u0026rdquo;不属于被告现有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因此,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能提供。

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厦国税火信息(2014)11号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来信来访、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申请后,即依法受理并开始处理。

3、厦国税火告(2014)15号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3-4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另案庭审中已经承认有核查结果。核查结果是指已经汇总的,不需要重新加工或者制作。因此,原告请求:

1、认定厦国税火告2014第1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2、责令其公开u0026ldquo;核查的厦门**限公司的拍卖列表u0026rdquo;。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合理开支二千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厦国税火告2014第1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域名列表是被告手上现有的。

2、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证明申请人起诉过的事实。

3、原告于2014年初在网上举报的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核查结果是基于原告在2014年初在网上公开举报的信息作出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公开的u0026ldquo;贵局根据本人在微博上的举报,贵局核查的厦门**限公司拍卖域名列表u0026rdquo;,不属于答辩人现有的信息。火炬国税局主要是通过下户到企业的核查方式,当场对企业的相关交易进行核查,所以我局没有现成的易名公司拍卖的域名列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则重新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被告回复原告u0026ldquo;对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不能提供。u0026rdquo;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诉讼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u0026ldquo;政府信息公开u0026rdquo;为由向被告申请的事项,被告已依法履行回复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给予确认,被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初,原告在微博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机关和厦门市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厦门**限公司在拍卖域名后拒开发票。厦门国税微宣传答复原告,已将原告举报的情况转交该局举报中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核查后的厦门**限公司拍卖域名列表。

被告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厦国税火告(20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手头有几百个案件欲起诉,本案起诉被告目的是通过掌握被告公开的信息,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所以,原告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是有利害关系。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使用范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原告主张其有大量案件,需要以被告公开的该政府信息内容为依据,符**办发(2010)5号意见精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郑**可作为本案的原告。

二、被告是否通过企业呈交拍卖的域名列表,对企业进行核查。

厦门**限公司拍卖域名后,如果没有呈交域名列表给被告备查,是否会造成被告核查困难,最终导致企业偷税漏税的后果;从另一个角度说,被告核查是否必须要求企业提交相关的列表。本院认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核查的具体相关规定,故被告也无权要求相关企业必须呈交交易列表备查,被告只能到企业现场逐一核查。所以,针对原告推断被告处有该公司呈交的拍卖域名列表,由于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三、被告作出厦国税火告(20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要求公开厦门**限公司拍卖域名的列表,被告也无法将该信息向原告公开。对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被告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作了答复,故原告所作的上述告知书没有违法,不应撤销。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作出的厦国税火告(20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u0026ldquo;核查的厦门**限公司的拍卖列表u0026rdquo;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开支两千元,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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