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第三人王**土地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局(以下简称集**分局)、第三人王**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4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李**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土房局根据第三人王明色的申请,于2006年2月15日为第三人换发了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2、收回注销的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平面图、权属调查送审图、宗地文档摘要;4、确权登记表及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属调查及确权审批表、勘测记录及房屋平面图;6、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7、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说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和《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其丈夫薛**(又名薛**,已去世)、女儿陈**(幼年夭折)于1952年7月10日取得原福建省同安县颁发的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95年,第三人王明色向被告**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了一份虚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1995年8月27日,集**分局向第三人王明色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两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明色与薛**根本不是父子关系,两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内容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就将原告所共有的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权利变更登记至王明色名下,故该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在集**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权属来源违法,故被告随后为第三人换发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为第三人王明色换发的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责令两被告将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权利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同字第137560号);2、身份关系证明;3、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使用证;5、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6、本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和集**分局辩称,1、集**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诉的两证所加盖的印章为厦门市土房局,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集**分局作出,而是厦门市土房局作出,故应驳回原告对集**分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起诉期限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此外,从第三人缴纳用地清查超占17平方米费用的时间来看,可以说明原告的房屋最迟在1993年3月之前已经被拆除,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3、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的房屋至少在1993年3月就被拆除,应认定原告土改证(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灭失后已经随之灭失,该土改证已经不再具备物权效力,故原告与本案也不再有利害关系。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厦门市土房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颁证时依法审核、确认申请人的原始权属来源于原有的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当时该证合法、有效,也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即可以确认颁证时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主体适格;厦门市土房局随后依法开展土地地籍调查和房屋产籍调查,调查期间由权属人出席予以指界,依法实地丈量并绘制宗地图;调查结束后依法经各负责人、经办人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最终根据调查情况且在不超过原有的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权利范围,依法为第三人颁发被诉两证,及时收回并注销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厦府(1998)综08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5、退一万步假设,按照原告“95年使用证已经被确认违法,来源于该证的权证也应随之被撤销”的逻辑,那么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被撤销的理由。因为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证主要是在房屋产籍调查后确认该房屋确属第三人王明色所建造的情况下才作出,并非依据原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王明色辩称,1、本案已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起诉。第三人在1989年便占有诉争的土地房产,于1990年进行了翻建。政府职能部门于1993年3月11日对其超建面积进行了处罚;土地部门、集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同意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于1995年8月27日向其颁发了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其占有集灌口字第002240号房产已经过了20余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即使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看,也不应撤销登记行为。诉争集灌口字第002240号房产是第三人在宅基地(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拆除旧房屋,出资、出力重建而成,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权属人为薛**、庄**、陈**,并载明具体的土地及房屋五间等房产权利。2、根据第三人王明色的申请,被告**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制作集集用(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权属来源于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3、根据第三人王明色的申请,被告**房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并制作了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在“批建证照或原证书”一栏载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随后,厦门市土房局向王明色换发了诉争两证,收回并注销了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被告**房局在作出诉争两证时,未向原告方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5、2013年9月18日,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查阅诉争两证的相关档案,并复印相关权属登记资料。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在为第三人王明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上载明的‘继承’、‘父子关系’等涉及土地权属来源的重要事实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庭审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权属变更取得权利人薛**及原告的同意,导致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其违法”,并判决“确认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厦门市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诉争两证现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方面

原告陈**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原告自2013年9月份才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2、原告自2013年9月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后,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益的步伐。

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和集**分局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得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起诉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届满,而原告并未在该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2、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为该第四十一条适用的前提为相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而本案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须向任何人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3、原告的房屋最迟在1993年3月之前已经被拆除,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

第三人王明色认为,本案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而其1989年便占有诉争的土地房产,并于1990年进行了翻建,占有使用集灌口字第002240号房产已经过了20余年,且若从土地部门、集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同意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时点看,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认为其已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超过20余年,但被告厦门市土房局系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至今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而原告方于2013年9月18日始通过查阅档案得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18日。鉴于本案换发的诉争两证的权属来源于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本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厦门市土房局在为王明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对土地权属来源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致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确认厦门市土房局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厦门市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诉争两证现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予撤销方面

原告陈**认为,厦**房局为王明色换发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被诉两证系由老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而在(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中,人民法院已确认厦**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换发的诉争两证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法应予撤销。2、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权属转移依据进行审查及核实,但在本案中被告厦**房局未尽到审慎审查及核实职责,所颁发的被诉两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3、土地与房屋关系紧密,且先有土地才有房屋,故不能认可被告所持的仅可以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之观点。4、不认可王明色提出的其是善意第三人之说。其若主张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厦门市土房局和集**分局认为,厦门市土房局为王**换发诉争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亦无不当,故该诉争两证不宜撤销。理由如下:1、诉争两证的原始土地权属均来源于王**原有的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厦门市土房局在颁发诉争两证时,已依法审核了相关权属来源,确认该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也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故其颁证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被撤销的理由。尽管厦门市土房局作出的为王**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并非房屋所有权,且本案诉争指向的房屋系王**所建造,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宜撤销。3、被诉两证项下的相关土地、房屋已由王**长期无争议的居住、管理,故不宜撤销被诉两证。

第三人王明色认为,即使被诉土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看,也不应撤销诉争两证。理由是:1、其是善意第三人。诉争两证指向的房产是其拆除旧房屋,出资、出力重建而成,其对房屋财产的形成是支付对价的,应属善意取得。2、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已经灭失,诉争房产的形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20余年,若撤销诉争两证,对已经稳定的法律秩序势必造成混乱。

本院认为,首先,厦**房局为王**换发诉争两证时已在对应的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批准证照或原证书”一栏中载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且换发两证时已收回并注销老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可以确认诉争两证的权属来源于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本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厦**房局在核发该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对涉及土地权属来源的重要事实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权属变更取得权利人薛**及原告的同意,导致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确认厦**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来源于该老证的诉争两证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其次,因第三人王**向厦**房局申请换发诉争两证及之前申请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故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对于王**及两被告提出的诉争两证指向的房屋系王**所建造且已占有、使用多年,不能撤销诉争两证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房屋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与土地在物理上不可分离,按照“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诉争两证的权属亦不宜分离,且诉争两证初始权属来源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载明相关的土地及房产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即使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被撤销之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三人王**主张的在诉争房屋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其可以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鉴于厦**房局为王**换发的诉争两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备合法性,且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与原告方达成庭外协商解决方案,故诉争两证应予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行政登记作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亦应在相关法律授权范围内,严格依法进行。土地房屋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对权属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履行登记职能,避免损害权属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告厦门市土房局为第三人王明色换发的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核发前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且该前证亦已被厦门市土房局收回注销,故诉争两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诉争两证不宜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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